某保险公司与张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06民初3602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XX,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103、201、602、25-35楼。
负责人:张XX。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X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40811.67元(包括本金39957.76元、利息844.42元和罚息9.4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4566.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保险理赔款4081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X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80000元。被告同时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此后,被告未向第三人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理赔义务。
被告张X辩称:我向原告一共借款80000元,已经还了40000元,剩余40000元未还。我在三年前与第三人协商,买了20000元保险,卖了机器,都还到信用卡上了,我认为该笔款项在三年前已经结清。我当时买的20000元保险是为了贷款,原告怕我还不上贷款,所以让我买保险,后来我也没有收到贷款。这三年已经没有人催我还款,最近才收到原告律师的电话让我还款,我认为钱已经还清了。
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X(借款人)与第三人(贷款人)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申请借款,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利率为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被告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或拖欠应缴的保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元。原告对此提交《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凭。
2015年1月9日,被告张X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签发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记载:投保人张X,被保险人为第三人,保险金额9512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136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在保险单中,被告作为投保人签名并声明:本人已知悉、理解、认可并仔细核对本保险单的全部内容,愿意按照本保险单的约定投保本保险,没有异议。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还清贷款前,投保人不得保。投保人提前还清贷款的,方可申请退保。投保人凭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清贷款及利息的书面证明和退保申请书向保险人申请退要。符合退保条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费率表的规定计算应退还的保险费。
被告张X借款后未依约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赔付了40811.67元,第三人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提交欠付款项明细截图,证实赔付款中包括本金39957.76元、利息844.42元、罚息9.49元并证明被告至理赔之日合计拖欠保险费4566.4元未付。被告辩称2016年9月27日之后还了一笔20000元,但原告的流水上面没有显示。另外,被告还被骗了3个月的保费。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逾期保费自贷款之日起到理赔之日止,按每月保费额计算应交保费总额后扣除已交保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已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虽被告辩称已于2016年还清贷款且已于办理保险后第三个月终止了保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约定保费按月支付,原告主张的保险费计算期间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理赔至今被告仍未归还理赔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理赔当日起计算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0811.67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保险理赔款4081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5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洁
人民陪审员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燕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