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庆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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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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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2民初660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周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XX支付垫付的借款本息、诉讼费共计82381.17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由周XX承担。某保险公司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二变更为诉讼费、公告费用由周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周XX作为主债务人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2015年10月8日,某保险公司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合作协议,某保险公司出具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人为周XX,被保险人为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贷款本息的80%向被保险人赔付。因周XX未能如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周XX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某保险公司在借款本息的80%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贵院作出(2018)鲁0102民初5713号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对周XX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80%的保证责任。某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0日向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清偿剩余借款本息80237.17元,并于判决生效后支付了应承担的诉讼费2144元,以上共计82381.17元。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认为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周XX追偿,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某保险公司《证明》一份;
证据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2015年10月8日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单》、(2018)鲁0102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证据三、索赔申请书、快钱支付凭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协议书、诉讼费支付凭证各一份;
证据四、公告费发票一份。
周XX未提供任何质证及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求提交了证据。根据某保险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基本事实如下:
本院(2018)鲁0102民初5713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为:2016年2月4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周XX签订编号为恒银(济)个授借字(2016)年第()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1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青岛慧优技术公司、青岛慧优财富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向周XX发放了贷款10万元。2015年10月8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甲方)与某保险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于借款人在保险期间内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向甲方赔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复利;保险金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保险期间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起止时间相同,且不大于12个月;乙方、甲方按照80%:20%的比例共担风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提供的齐全的书面索赔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赔款核赔、理算等工作,并最迟不晚于到期还款日后第30天17:00前将赔款划付至被保险人指定的赔款账号;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各方违反本协议任何义务造成他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一份,投保人为周XX,被保险人为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贷款本息的80%向被保险人赔付。随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某保险公司针对合作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向投保人发放个人借款,无论借款具体种类为个人消费贷款还是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均属于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的合作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得以借款人为个人以及借款种类、借款用途为由,拒绝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周XX的借款逾期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按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报送了理赔资料。
本院(2018)鲁0102民初5713号判决书认为,某保险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贷款保证保险,其法律地位应系周XX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截至2018年6月8日所欠贷款本息之和80%的保险责任80237.17元及诉讼费2144元。
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保险赔款80237.17元,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将已取得保险赔款部分的债权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由某保险公司向借款人周XX追索。
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快钱付款凭证载明,某保险公司已向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支付涉案理赔款80237.17元,其出具的关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理赔及追偿权限证明载明,本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潍坊中心支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至2016年承保的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理赔及追偿权限如下:该业务的赔偿款及违约金、诉讼费等由我司通过jz-快钱账户统一支付,该业务追偿权由山东分公司统一行使,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潍坊中心支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再享有该业务追偿权。某保险公司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协议书载明,(2018)鲁0102民初5713号判决书诉讼费已支付。
另查明,中华联合山东公司原立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因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为追偿权关系,经本院释明后,中华联合山东公司请求修改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周XX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
某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周XX未履行的借款义务享有的追偿权已经(2018)鲁0102民初5713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某保险公司依判决书代周XX偿还了借款本息80237.17元及诉讼费2144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周XX追偿。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周XX支付代偿款共计82381.17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周XX支付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82381.17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公告费26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82381.17元(80237.17+2144);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利息(以82381.17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公告费26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琳
人民陪审员 翟燕霞
人民陪审员 丁衍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柳华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