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史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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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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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3民初552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男,汉族,住金坛区。
原告与被告史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57993元(包括本金56789.05元、利息1203.95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8284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497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579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6月17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579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用1200元;5、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借款12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2014年11月27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共计12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6年8月27日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合计57993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同时,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应按每日1‰向原告承担违约金。
被告史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史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史XX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借款12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由被告史XX作为投保人,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为被保险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信用保证保险,2014年11月2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2014年11月27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史XX发放了共计12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6年8月27日始,被告史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合计57993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2019年5月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与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指派了律师陈XX就本案进行了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史XX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被告史XX不能按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归还借款本息时,履行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义务,即依法取得了对被告史XX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史XX支付理赔款以及逾期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史XX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在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归还理赔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
约定的按日1‰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某保险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本院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在《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的,原告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原告实际只支出了500元,对尚未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57993元、逾期保险费8284元、律师服务费500元以及违约金(以579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卫东
人民陪审员岳锡林
人民陪审员王全海
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贾梦姣
书记员韦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