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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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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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81民初247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孝义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高X,女,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
负责人:郑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共计194120元;2、请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9458.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田银马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4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段时,碰撞道路中间的隔离栏后侧滑过程中又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建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致田银马受伤住院,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银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田银马损失9458.39元。原告将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8500元施救到孝义市××镇任林生汽修厂进行维修,需要修理费185620元。原告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高X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挂靠协议、挂靠单位证明等,证明事故车辆挂靠情况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高X;
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4、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5、林生汽修厂估损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5620元;
6、高万生出具的证明1份及施救费发票1支,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8500元;
7、孝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明驾驶员田银马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8、原告与受害人田银马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赔付田银马的损失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核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件后确定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原告与田银马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合法合理部分。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5认为,原告未提交车辆受损照片,无法与维修明细核对,原告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损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定损为146786.75元,原告主张的车损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差距较大;对证据6的施救费认为过高;对证据7的救护车费用票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误工费过高,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田银马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40线(汾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段时,碰撞道路中间的隔离栏后侧滑过程中又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建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致田银马受伤住院,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25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4118112019000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银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建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田银马于事故发生当日至7月15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被诊断为硬膜下积液、左肩多处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支付门诊医疗费1600.50元,住院医疗费2072.11元。另外,田银马支付120救护车费用500元。
综合以上情况,受害人田银马的损失为:医疗费3672.61元,误工费以交通运输业为标准以15日计算为244.17元/日×15日=3662.55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为标准以住院日期计算为127.93元/日×8日=1023.44元,交通费为救护车费用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8日=800元,营养费50元/日×8日=400元,合计10058.60元。
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田银马就2019年7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书,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28.39元外,再赔偿田银马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5000元。当日,田银马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元。
事故发生后,该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孝义市千多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8500元,并说明该事故车辆用两台吊车起重并从中阳县施救到孝义市××镇任林生汽修厂。原告的说明合理充分,本院对以上施救费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孝义市梧桐镇南曹村任林生汽修厂估损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需要修理费185620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1日,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280060140000800号公估报告结论为,“2019.07.08”交通事故中×××的车损为人民币131650元。原告仅以汽修厂的估损明细单证明其车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车损本院以此公估结论予以认定。
本案事故车辆原告高X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介休市启程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27.2490万元和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4118112019000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银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建明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本案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31650元,施救费8500元,合计140150元。本案认定受害人田银马的损失为10058.60元,原告已赔偿受害人田银马损失,取得了相应的赔偿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9458.39元,本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限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14015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458.39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损失1401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458.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由原告高X负担53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建恩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芷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