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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山市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1002民初55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张X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山市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城南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理赔款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3日,陈磊所有的皖JXXXXX停放在安徽黄山市屯溪区江南新城紫藤阁20幢楼下,被坠落的玻璃砸坏车辆。原告根据陈磊的申请,将车辆保险理赔款6500元支付了陈磊。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管理方,理应尽到管理职责。由于被告的疏忽,导致有可能脱落的玻璃未尽早发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城南物业公司辩称,城南物业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第三人是紫腾阁20幢的楼上住户,并非物业公司;住户家的玻璃不属于物业管理条例中物业管理区,案涉坠落的玻璃不属于物业公司管理的范围;事故发生后,城南物业公司已按照规定尽了相应的登记及配合调查义务;综上,城南物业公司并非侵权人,也非赔偿义务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陈磊将其名下的皖CXXXXX号汽车停放在黄山市屯溪区江南新城紫腾阁20幢楼下,被楼上坠落的玻璃砸坏了车辆。后陈磊报警并向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报案。黄山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皖JXXXXX号汽车车顶和车旁均有被砸坏的痕迹;后某保险公司到场后对车辆进行了核损。2017年8月18日,陈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代位求偿,并将向三者方江南新城紫腾阁20幢住户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2017年8月19日,某保险公司向黄山市畅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皖JXXXXX号汽车修理费6500元。
江南新城紫腾阁20幢楼由城南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事发当日,城南物业公司已核实系江南新城紫腾阁20幢508室房屋的钢化玻璃坠落致使陈磊车辆受损的。陈磊并非案涉小区的业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黄口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机动车车辆损失代位求偿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利转让书、维修费发票、业务对账回单、客户服务中心接待登记表、开庭笔录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因第三者侵权或违约等而产生,故行使对象是造成保险标的受损的第三者。本案中,陈磊将皖JXXXXX号汽车停放在江南新城紫腾阁20幢楼下,因楼上住户坠落的钢化玻璃致使车辆受损,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出警情况说明、客户服务中心接待登记表等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和陈磊的申请代位支付了车辆维修费6500元,便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求偿的权利,但其请求权的对象应是造成保险标的即案涉车辆损害的第三者,即坠落钢化玻璃的所有权或使用人、管理人。城南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并非造成案涉车辆受损的直接侵权人,也非坠落钢化玻璃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管理人,即非致使案涉车辆受损的第三者。另,陈磊非案涉小区的业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磊是案涉小区的物业使用人,即陈磊与城南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城南物业公司对案涉车辆受损也不存在违约情形。此外,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案涉小区20幢508室房屋的钢化玻璃坠落致使车辆受损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翔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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