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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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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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24民初248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项XX,男,汉族,住所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项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立即给付保险款117956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原告项XX配偶赵叶梅驾驶车牌号为蒙CXXX17小型汽车与史贺凯驾驶的车牌号为蒙CXXX80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本人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车经鉴定后,原告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给付保险款80412元。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不认可赔偿,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质证对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以上证据原件供当庭核对),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认可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的车损为80412元,支出鉴定费5000元。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本组证据认可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10时15分,史贺凯驾驶车牌号为蒙CXXX80小型汽车沿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西鄂尔多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通宝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通宝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叶梅驾驶的车牌号为蒙CXXX17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赵叶梅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史贺凯负全部责任,赵叶梅无责任。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蒙CXXX17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评估价格80412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残值鉴定评估价格816元。评估结论不建议继续修复使用,建议走报废程序。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项XX名下车牌号为蒙CXXX17小型汽车于2018年9月30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当事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导致蒙CXXX17车辆受损,根据双方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应对核减对方保险公司强险数额,均在合同中未明确,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得到过赔偿,被告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80412元、鉴定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倩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