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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刘X、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吉0781民初42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扶余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杜XX,女,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女,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
被告:刘X,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扶余市。
原告杜XX与被告刘X、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刘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1400元;2、误工费147.11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并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替代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号,原告乘坐被告刘X所有的XXX号大客车,行驶至万发镇东侧时被XXX牌解放货车撞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发生各种检查费1400元,误工一天。现查明肇事大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司乘险。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辩称,原告乘坐XXX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我是此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此车登记在我兄弟媳妇陈文凤的名下,是陈文凤转让给我的车辆。此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司机乘客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我不清楚,是我儿子办理的,二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以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系与被保险人陈文凤签订乘客责任险的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时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此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故我公司在乘客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保了承运人保险,现我公司要求依法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都邦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医疗费票据三枚,总计1265.4元。
被告刘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商业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肇事XXX号大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司乘险每座赔偿限额为一万元的事实。
2、都邦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肇事XXX号大客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35座累计赔偿限额为2100万元的事实。
3、转让协议一份,证实登记车主陈文凤已将肇事XXX号大客车转让给被告刘X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举证如下:
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依据其公司与陈文凤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其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无义务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10时50分许,案外人吴汉仪驾驶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3KM处,将车撞至前方由案外人吴贺章驾驶的XXX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后又将前方由宋辉驾驶的XXX号货车撞上,致吴贺章及其驾驶的大客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乘人二十余人受伤,XXX号车辆和XXX号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扶余市交警大队认定,吴汉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贺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入扶余市人民医院救治,其在此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1265.4元。
另查明,吴贺章驾驶的XXX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X,此车登记在陈文凤名下,且此车以陈文凤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赔偿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单、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乘客乘坐客运车辆,因客运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交通事故使乘客遭受损失,乘客与承运人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依法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本案中原告作为乘客在乘车途中被撞伤,而未能安全到达目的地,承运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刘X作为承运人依法对原告在乘车途中因人身伤害(已排除乘客因自身健康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伤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投保时指定的各种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所致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此险种承保的是机动车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基于各种法律关系对车上人员的伤亡而负有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的该赔偿责任可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的约定,因在其公司投保的肇事XXX号客车在此事故中无责,故其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责免赔”。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无责免赔”条款属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且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格式条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且商业保险的本质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给投保人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该损失由保险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代替投保人承担赔付责任。投保人等即使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保险事故给投保人等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仍然客观存在,如认定“无责免赔”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即投保人等不能依据该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付,不符合投保用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的原则。确认“无责免赔”条款无效,符合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亦符合社会和谐发展的科学内涵。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不应以被保险机动车的“事故责任”作为赔偿条件。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乘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法损失替代被告刘X(承运人亦是实际投保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确定为1265.4元,其主张的多余医疗费数额及误工费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肇事XXX号客车已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承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要求追加都邦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此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查实,XXX号客车确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承运人责任保险均系商业保险的一种,原告作为受害人向哪一商业险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依法具有选择权,都邦保险公司并非是依法必须追加的被告,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追加都邦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合法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刘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杜XX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265.4元。
二、被告刘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秀贤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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