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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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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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7民初480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从化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李X,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柏灵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23057.25元(包括本金22443.06元,利息614.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1202.76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418.49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3037.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每年24%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9月10日,实际主张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56678.5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下称“光大银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每年9.31%,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下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为0.9%。
2012年3月13日,光大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40000元贷款。但自2013年9月13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3057.25元,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越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截止2019年9月10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32418.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原件)、贷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40000元、并约定贷款利息、期限、还款方式、违约金、争议解决条款的事实;2、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原件),拟证明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约定保费、争议处理方式、违约条款等的事实;3、代偿债务确认书(原件),拟证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23057.25元;4、案件详情工作和交易信息(原件),拟证明被告逾期日期、本金、利息、罚息、保费情况,以及还款交易本金、利息、保费信息等事实。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李X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编号:10494022600000103651),载明:投保人为李XX,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47560元;每月保费率为0.9%,每月保费360元,每月按时交付保险费;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支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署合同编号38611226000711《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借款年利率9.3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依约向被告李XX发放了40000元贷款。
被告李XX在履行上述贷款合同过程中出现逾期,从2013年9月13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日,原告经核算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保险理赔款23057.25元(包含本金22443.06元及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逾期利息614.2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确认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代偿款23057.25元并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
被告李XX已缴纳保费至2013年8月12日,逾期未付保费是2013年8月13日至12月2日之间的应付保费为1202.76元(2013年8月13日至9月12日逾期保费为360元-105.05元=254.95元,9月13日至10月12日逾期保费为360元-0.19元=359.81元;10月13日至11月12日逾期保费为360元;11月13日至12月2日逾期保费为360元/30天×19天=22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涉案《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切实履行。被告李XX未依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保险赔款23057.25元,为被告李XX代偿了相关贷款本息后依约取得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理赔款23057.25元、逾期未付保费1202.76元及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的约定,违约金应以23057.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保险人赔偿当日即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上述所欠理赔款之日止,现原告主张因保险单中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过高,故主张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暂计至2019年9月10日即违约金为32418.49元。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总额应以尚欠的理赔款23057.25元为限为宜。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3057.25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未付保险费1202.76元;
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305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李XX实际还清上述所欠理赔款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23057.25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
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柏灵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嘉慧
书记员冯家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