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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15民初字575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刘X,男,满族,现住沈阳市东陵区,系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系沈阳市辽中区蒲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郭忠民,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宾,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清原满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5日19时10分,张旨健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XX号小型客车追尾崔凯驾驶的辽LXXXXX号车,相同时间崔凯被马亮驾驶的黑MXXXXX号车追尾此案分别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只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凯无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旨健无责任。辽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辽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损失10万元(实际数据以物价部门评估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89213元(已扣除残值,残值归原告所有)、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XX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253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提供鉴定报告、修车费发票及明细,以便确认车辆实际修复金额。并配合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复勘。由于本次原告车辆损失后部系另一起事故马亮驾驶的黑MXXXXX车辆造成,我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后依法享有对马亮及其车主、某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与某保险公司无关,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5日19时10分,在京沈高速公路601公里北京方向,张旨健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XX号小型客车追尾崔凯驾驶的辽LXXXXX号车,相同时间崔凯被马亮驾驶的黑MXXXXX号车追尾,此案分别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旨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凯无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旨健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选取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推定全损,车辆损失89213元(已扣除残值1820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服务费3000元。现原告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9213元,残值归原告所有;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辽AXXXXX丰田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刘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10253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肇事时由张旨健驾驶,行车证、驾驶证齐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鉴证服务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辽AXXXXX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0253元含不计免赔,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可以在理赔后依法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给付一节,因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及金额为:车辆损失89213元,鉴证服务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因事故车辆的车损已经扣除残值18207元,故,残值归原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X车辆损失费8921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X鉴证服务费3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X施救费2000元;
四、依法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大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林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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