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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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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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02民初759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2020-02-2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段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甲,女,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与被告李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X甲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修车款611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李X甲承担。事实与理由:车辆登记人为白钰的吉JXXX96号小型客车于2019年6月22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金额165500元,保险单号码为10814073900709201735。2019年8月15日13时,李X甲驾驶澳柯玛三轮车在松原经济开发区四小学墙后掉头时与白钰驾驶的吉JXXX96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李X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X甲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白钰无责任。2019年8月23日,某保险公司根据白钰的保险合同约定已经向白钰进行了理赔,总理赔金额为6111元,同日白钰亦将对李X甲的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综上所述,原告某保险公司对于被告李X甲的债权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李X甲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白钰作为投保人与原告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2014版,保险单号码为10814073900709201735,车辆发动机号为577163Y,保险期间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5500元,被保险人为白钰,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发动机号为577163Y、吉JXXX96号小型客车。2019年8月15日13时00分,被告李X甲驾驶澳柯玛牌三轮车,在市区开发区四小学墙后掉头时,与案外人白钰驾驶车牌号为吉JXXX96的小型客车相撞,致被告李X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220701420190004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X甲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白钰无责任。2019年8月23日,原告依照保险合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案外人白钰赔付车辆维修费6111元。原告与白钰签订了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白钰领取保险金后,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中国某产险理赔系统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所涉事故中,原告与案外人白钰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已经履行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义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李X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履行了给付赔款的义务后,即依法取得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给原告某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611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佳旭
人民陪审员 张文兵
人民陪审员 张彩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