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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224民初4523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图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王XX,女,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昌图县,现住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女,汉族,昌图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昌图县,现住昌图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表人:盛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XX诉被告赵XX、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赵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159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费14728.8元(住院期间144.4元/天×42天=6064.8元;出院后护理期60天×144.4元/天=8664元)、伤残赔偿金74684元(37342元/年×20年×0.1)、交通费300元,合计113764.78元。2、鉴定费18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这么多,保险应该赔偿的就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号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次100000元,因原告受伤后没有第一时间报案,原告需提供存在因果方面的证据。在被告车主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手续的前提下,我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项目的赔偿意见在质证意见中发表。另外,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告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
1、昌图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2018年10月7日11时许,王XX在大天马商场东门2路站点乘坐李春山驾驶的辽M×××××号公交车,上车后李春山起步时王XX在车内摔倒受伤的事实。
2、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药费收据3张,欲证明王XX因本次事故受伤,经医生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花费医药费15951.98元,住院42天,二级护理的事实。
3、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1张,欲证明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10张,欲证明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5、王XX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王XX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XX、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证,认为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李春山、赵XX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保险单一份(庭后提交2018年保险单),欲证明李春山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营运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后被告已提交2018年保险单,本院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证,认为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免赔有异议,按照保险法64条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性质以及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也就是说为确定原告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符合本条规定,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而且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保险公司不能用保险条款或保险合同等其他形式免除其责任。被告赵XX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因为和公司也有合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2018年10月7日11时许,原告王XX在站前大街大天马商场东门2路站点乘坐李春山驾驶的辽M×××××号公交车,上车后李春山起步时原告王XX在车内摔倒受伤。王XX被送往昌图县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42天。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总计15951.9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为2100元(50元×4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为14728.80元(144.40元×102天)、伤残赔偿金74684元(37342元×20年×0.1)、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10764.78元,鉴定费1800元。
经查,李春山驾驶的事故车辆辽M×××××号公交车系被告赵XX在昌图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运营车辆,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次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XX系在辽M×××××号公交车内受伤。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次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由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XX在庭审中提到原告是自己把自己绊倒的,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5951.9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为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为14728.80元、伤残赔偿金746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0764.78元中的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二、被告赵XX赔偿原告王XX10764.7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XX、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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