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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202民初1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陈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千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05625XXXX。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承保的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计人民币9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就新购买的一辆荣威牌小轿车(车牌号赣H×××××)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并且双方签订有上述相应的保险合同。2019年10月7日5时0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昌南路口往西客站方向行驶,在经过人民公园路段时由于原告不慎,碰撞路边隔离设施,造成赣H×××××小型轿车车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时间在被告承包的车辆损失保险期限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保险理赔时,被告借故拒不理赔。经协商后无果,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事故发生于2019年10月7日早上5点,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被告或交警部门报警处理事故,而在当天下午15点15分才向我司报案,隔日向交警部门报案,且交警部门仅出具事故证明;2、原告向我司报案后自愿出具了书面的放弃索赔声明,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承诺无需我司赔付保险金,并签字捺印。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出具的书面声明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放弃索赔声明对其具有约束力;3、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应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事发后具备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既没有立即向交管部门报警亦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其行为直接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案件性质及适时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也致使保险人无法查明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采纳我司意见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7日5时0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小型轿车沿昌南路口往西客站方向行驶,在经过人民公园路段时由于原告操作不慎,碰撞路边隔离设施,造成赣H×××××小型轿车车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15时08分拨打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处理。2019年10月8日,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景公交证字【2019】第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案事故事实:2019年10月7日05时00分许,陈XX驾驶赣H×××××小型轿车,沿昌南路口向西客站方向,在经过人民公园路段时由于本人操作不慎,碰撞路边隔离设施,造成赣H×××××小型轿车车损的单方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陈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729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在某保险公司自愿签署了一份《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车牌号赣H×××××在贵司投保车辆保险,由陈XX驾驶,于2019年10月7日发生事故,报案号:C360200veh19005251,经慎重考虑,现决定对此次事故项下的全部损失,本人决定放弃上述损失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索赔的权利。因上述放弃的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今后如因上述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包括因事故当事人任何一方向法院起诉而由法院判决由贵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今后也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就上述损失向贵司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贵司已向本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放弃本次损失索赔权利的法律后果,以上声明是本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声明人:陈XX。”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投保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签署了一份《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该声明书声明放弃对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全部损失索赔的权利,且原告自认该声明系其本人签名。原告庭审称系由于被告欺骗其而使其写之,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XX作为成年人,对其民事行为应该承担后果,其陈述其法律知识缺乏明显不符合常理,作为成年人在签署具有放弃自身权利的法律文书时应该知晓其给自己带来的法律后果,另原告认为该签署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系属于赠与,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为: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3、一方以胁迫、欺诈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之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声明内容为其字面意思,原告在签署时即可以得知,不存在重大误解之说;其次原告没有提交其属于被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等情形下签订声明书的证据;最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有权利放弃其保险权利,本案也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原告签署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声明书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应该受该份声明书的约束,其声明放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因本案所涉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则其必须要遵守该声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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