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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681民初34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负责人: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周XX,女,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为与被告黄XX、周XX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907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被告黄XX驾驶浙D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诸暨市店口镇白沥畈村出发往店口镇亭凉树下村盛厚方向,途经诸暨市地方时,与路边停放的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皖K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路外不锈钢护栏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浙DXXXXX号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19072元已经由原告赔付。
被告黄XX、周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之诉称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定损报告及照片、修理发票、索赔权转让书、索赔申请书、理赔款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被告黄XX、周XX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黄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即被告张伟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XX、周XX支付代偿款1907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周XX应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19072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依法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黄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敬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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