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X与谭XX、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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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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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303民初1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段XX,男,汉族,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XX,男,汉族,住张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90号。
负责人: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段XX诉被告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李X、被告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153.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10时0分许,被告谭XX驾驶鲁CXXXXX号轿车顺张店区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物馆路段时,将顺非机动车专用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段XX驾驶的电动车撞出,致使段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谭XX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药店发票一份、诊断证明二份、鉴定报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提交单据一张、维修费收据一份、车辆照片二张、更换电瓶发票一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段XX所述交通事故事实一致。
被告谭XX驾驶的鲁CXXXXX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谭XX垫付医药费22000元。
原告段XX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8189.57元,提交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药店发票一份、诊断证明二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3、营养费2700元,根据误工护理营养期准则营养期90天,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4、护理费234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需陪护180天,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照120元/天计算。提交鉴定报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张;5、交通费1200元,包含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交通费3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三次,原告伤情需担架,每次往返300元,提交收据三张,其余酌定;6、残疾赔偿金31639.2元,按照城镇标准39549元/年*8年*10%计算。提交鉴定报告、户口本;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2900元,提交单据一张;9、车辆损失1175元,提交维修费收据一份、车辆照片二张、更换电瓶发票一张;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交鉴定报告;11、手术风险保险费1500元,该费用系原告手术是医院要求购买,提交保险单一份。以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以下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57913.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宏仁堂大药店购买的价值276元的药品是否用于本次伤情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因无相应医嘱或鉴定证实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16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雇佣一名护理人员,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均为一人护理;5、酌情支持交通费1050元;6、残疾赔偿金3163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2900元;9、车辆损失1175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手术风险保险费1500元,确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XX医药费1万元(已支付)、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316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900元、车辆损失117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XX医药费4791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三、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XX手术风险保险费1500元;
四、被告谭XX为原告段XX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
五、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元,减半收取1151.5元,由被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延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