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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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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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3民终14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满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通过网上庭审方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7419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刘XX车辆停运损失7419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也就是说某保险公司赔付的项目仅包含机动车损失及施救费,停运损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项目,刘XX未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因此刘XX的停运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示条例第六条,保险人只承担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在投保提示中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刘XX的停运损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车辆停运损失是指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但停运评估中所述283天为处理事故期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维修时间计算停运损失,但刘XX的车辆并未进行修复,也就不存在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其关于停运损失的诉请同样不应得到支持。
刘XX辩称,车辆停业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范围,阳光保险主张的商业保险合同双方未实际签订。保险公司仅是向我方出具了保单,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告知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应向刘XX支付机动车损失赔偿款201690元,其中车损123000元,清障费4500元,停运损失74190元,因为我方车损超过保险限额,故以保险限额主张赔偿。另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刘XX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0元,鉴定费15560元,以上总计267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1日3时59分许,刘XX雇佣的司机王辉驾驶刘XX所有的冀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号万事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沈阳方向595公里+68.5米处时,与孙彬驾驶的豫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号汇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X身体受伤及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认定,王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无责任。2017年9月21日,刘XX、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刘XX为其所有的冀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169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后,刘XX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孙彬、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至法院院,2018年12月26日台安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辽0321民初1479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二次治疗费用、交通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清障费12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刘XX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二次治疗费用、交通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清障费、鉴定费共计569298.71元的50%,即为284649.4元;2019年5月21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辽03民终917号判决书,维持(2018)辽0321民初1479号判决书。2019年7月23日,刘X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刘XX支付机动车损失赔偿款、刘XX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鉴定费合计267250元。刘XX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246000元;2、停运损失228947元;3、清障费9000元;4、鉴定费:31120元;5、医疗费:33822.4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误工费:35444元;8、护理费:6930元;9、伤残赔偿金:4874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495.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营养费:9000元;13、二次治疗费:15000元;14、交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关于刘XX要求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清障费、鉴定费,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1690元。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322.41元,扣除(2018)辽0321民初1479号判决书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661.21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二次治疗费用、交通费,合计140909.30元,扣除(2018)辽0321民初1479号判决书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限额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454.65元,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应在该限额内赔偿28115.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XX保险理赔款共计229805.86元。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9元,某保险公司承担4748元,刘XX承担561元。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综合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告知义务。刘XX质证称,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该条款未出示,我方对保险条款不清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且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停运损失免赔的相关内容。刘XX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理赔范畴。
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系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机车损失保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该保险系对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该合同中没有明确解释何谓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保险交易日常习惯,所谓直接损失应当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直接减少的损失,主要包括财产的灭失、毁损。而案涉停运损失系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该损失属于因财产使用产生的可得利润,故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可知,停运损失系因侵权行为侵害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由侵权方或由侵权方的责任险予以赔偿。本案中,投保车辆对于交通事故负有50%的同等责任,该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车辆损失险,仅包括车辆毁损的直接损失。故案涉停运损失不属于案涉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畴。关于刘XX称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不清楚保险内容,合同没有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予以约定的抗辩,本院认为无论其是否收到保险条款,其投保时均知晓其投保了车辆的车损险,而机动车车损险仅包括对车辆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系基本常识,刘XX不应以未收到保险条款为由主张其因该交通事故产生可得利益损失亦能在机动车车损险内得到赔偿。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刘XX主张的停运损失74190元予以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应向刘XX赔偿额为229805.86元-74190元=155615.86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XX保险理赔款共计155615.86元。
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9元,某保险公司承担3079.2元,刘XX承担22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刘X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刘XX已经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424.2元给刘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