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金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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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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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3民初571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负责人:金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公司员工。
被告:金X甲,男,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金X甲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03500.01元及截至代偿日应收保费5374.5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9597.41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2月28日起暂算至2019年11月28日,此后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华夏银行金华分行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1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8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华夏银行金华分行于2018年5月9日向被告金X甲支付贷款120000元。
2018年5月9日,被告金X甲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金华分行,贷款金额为12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65%,保险费为64494.36元,特别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超过30天,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按尚欠全部款项月利率2%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但被告金X甲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时交纳保费,仅归还6期贷款本息和6期保险费,原告及华夏银行金华分行多次催讨仍未按时支付。
因被告金X甲在还款期限内未向华夏银行金华分行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9年2月28日向华夏银行金华分行支付代偿款103500.01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被告金X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被告金X甲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签订了《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及《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附件)》,合同编号:JHOIXXX020180074。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9日;贷款年利率6.65%;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放款对应日,分36期偿还;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所有应付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金X甲签收了借款凭证。2018年4月26日、27日,被告金X甲因上述贷款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金额120000元、保险金额132698.84元;保险费64494.36元,月费率1.350%,每月保险费1791.51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因被告金X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4月12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被告出具了《代偿债务通知书》,载明:因借款逾期达80日,现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代为清偿本息共计103500.01元。同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在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截至代偿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3574.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客户声明书、资金使用说明、《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借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承诺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金X甲分别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因被告金X甲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代偿所欠款项及被告拖欠保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X甲在原告替其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未及时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及保费,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103500.01元、保险费5374.53元及违约金19597.41元(按月利率2%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8日止,此后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金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翁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