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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0922民初33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桃江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桃江县。
负责人:邹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回族,住桃江县。
原告与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16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16时40分许,李文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桃江县鲊埠回族乡政府往瓦渣湾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左转弯时与李XX驾驶湘HXXXXX二轮摩托车相对会车时相撞,造成李文清、李XX受伤的事故。经桃江县交警大队认定,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湘HXXXXX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告公司在交强险内为李XX垫付李文清赔偿款1169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HXXXXX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有权在已赔偿范围内向李XX主张追偿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XX辩称: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HXXXXX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能买保险;事故发生后,他已与李文清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李文清应将其中的60%赔偿给他,他委托李文清的弟弟李方清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但李方清事后告诉他保险公司只给付了赔偿款76900元,时至本案诉讼他才得知保险公司实质给付了赔偿款1169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16时40分许,李文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桃江县鲊埠回族乡政府往桃江县瓦渣湾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左转弯时与李XX驾驶湘HXXXXX二轮摩托车相对会车时相撞,造成李文清、李XX受伤的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湘HXXXXX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经李文清、李XX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由李XX出具委托李方清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的授权书,2020年1月1日,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为李XX垫付赔偿款116900元给李文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双方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李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被告李XX辩称“已与李文清、李方清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李方清事后告诉他保险公司只给付了赔偿款76900元”,经本院查证,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为被告李XX垫付赔偿款116900元给李文清是客观事实,据此被告李XX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16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兆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肖化众
书记员何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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