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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侯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3民初1124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4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65204XXXX。
负责人:娄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倪X,均系公司员工。
被告:侯X,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与被告侯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侯X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越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寿宝泉、人民陪审员傅宠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被告侯X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柯海公路八字桥附近地方,与前方由舒有顺驾驶的浙DXXXXX小客车(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X分别负全部责任、舒有顺无责。2019年1月8日,舒有顺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原告按约向舒有顺支付4000元车辆赔偿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侯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的一致。
浙DXXXXX小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浙DXXXXX小客车经定损在绍兴英之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4000元,原告在向投保人舒有顺支付上述车损理赔款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有顺行驶证复印件、华安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修理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代位求偿”索赔权转让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浙DXXXXX小客车因本起事故受损以及原告已向投保人舒有顺支付车损理赔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侯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责任承担车损费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侯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X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X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越华
审 判 员  寿宝泉
人民陪审员  傅宠宠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庞彩燕
书 记 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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