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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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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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民终312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负责人:邵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家电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欣欣家电公司支付我公司赔偿款43731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欣欣家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项林、朱兴生的证言不应被采信。项林的证言系猜测性传来证据,没有证明力。车主朱兴生在保险理赔后,作出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趋利性考虑,其证言也不应当被采信。二、即使朱兴生第一次到达火灾现场时为了逃生而未带钥匙,亦不存在过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欣欣家电公司新桥分店门口的其他车辆移走,一审以此衡量朱兴生未及时移走车辆,认定朱兴生存在过错,判决减轻欣欣家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火灾事故导致涉案车辆被烧毁,朱兴生不存在重大过失。其车辆停放在交警部门划定的停车位区域范围内,朱兴生为逃生未带车钥匙不存在过错。在车辆引擎盖已经着火的情况下,朱兴生没有移走车辆不存在过错。即使火灾事故发生后,家电公司门口的停放的其他车辆已经移走属实,但其他车主与朱兴生事发时所在位置距离火灾事故现场不同、其他车主被通知到达火灾现场的时间与朱兴生得到火灾消息肯定存在时间差、火灾发展态势与大小均不相同,不能以其他车辆已被移走为标准,认定朱兴生未移走车辆存在重大过失。
欣欣家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一、一审中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采纳。1.证据来源合法,调查笔录是消防部门依职权的行为做的笔录;2.受害人车主的证言对上诉人更具有法律约束力,系自认事实,应当被法庭直接采纳;二、受损车辆车主的确存在重大过错。1.车主遇到风险没有采取积极的施救措施避免自身损失的扩大;2.受害车主与其他停放车辆的车主均是浴室的消费者,而与其他车主在感知火灾风险的时间都是相同的,其他车主作出了正常判断,将车辆从容开离,其他车主的车辆据火灾的现场更为接近,正因为受害人认为其车辆离火灾现场较远,认为不会发生殃及事故,所以漠视了可能的风险,纯属于主观判断的错误,同时该门前停放有7辆车,除了一辆长期停靠的车辆外其他5辆车均开离,由此证明受害车主的过错是明显的。三、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责任比例系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欣欣家电公司给付我公司已支付的车辆损失赔偿款437312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欣欣家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欣欣家电公司的新桥分店着火,造成苏M×××××小型汽车烧损。靖江消防大队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靖消火认字(2018)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21时许,起火部位位于新桥分店中间收银台区域,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或电加热器具与可燃物接触引发火灾的可能。2019年1月29日,靖江消防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苏M×××××小型汽车在上述火灾中受损。朱兴生系苏M×××××小型汽车的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朱兴生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9年1月2日,某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苏M×××××小型汽车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37312元,朱兴生在被保险人栏签字、欣欣家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字并加盖了欣欣家电公司的印章。同年2月2日,某保险公司给付朱兴生赔偿款437312元,朱兴生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一审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苏M×××××小型汽车的损失金额;苏M×××××小型汽车车主对车辆被烧损是否存在过错、欣欣家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苏M×××××小型汽车损失金额问题。欣欣家电公司提供的二手车评估单是汽车销售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系对相关车辆此时的价格评价,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苏M×××××小型汽车损失金额的依据。欣欣家电公司主张因受车主朱兴生胁迫才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欣欣家电公司所述属实,某保险公司对此并不知晓且某保险公司并未胁迫欣欣家电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车辆及时定损,是保险人的义务。现某保险公司对苏M×××××小型汽车损失进行定损,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其依据朱兴生、欣欣家电公司均认可的车辆损失437312元,履行赔偿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苏M×××××小型汽车损失金额应确定为437312元。
关于苏M×××××小型汽车车主对车辆被烧损是否存在过错、欣欣家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证明新桥分店内发生火灾被发现时,即有人要求将停在店面前的车辆移走,由此可见,人们均知道停在店面前的车辆有随时被店内火势波及的可能,应及时将苏M×××××小型汽车移走。车主朱兴生、项林的证言,均证明车主朱兴生第一次到达火灾现场时,火势尚未漫延至店外,但因车钥匙不在身边、车辆停放处离中间店门较远,未能及时将车辆移走。由此可见,未及时移走苏M×××××小型汽车、新桥分店的火势漫延至店外致苏M×××××小型汽车起火,与苏M×××××小型汽车被烧损具有因果关系,故朱兴生对苏M×××××小型汽车起火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苏M×××××小型汽车的损失,应适当减轻欣欣家电的赔偿责任,一审酌定欣欣家电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受让的仅是被保险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有权追偿的金额应以欣欣家电公司对苏M×××××小型汽车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欣欣家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2624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元,减半计收取计3930元,保全费2707元,合计663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650元、欣欣家电公司负担3987元(欣欣家电公司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本起事故投保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某保险公司能否就全部保险赔偿款向欣欣家电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赋予了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在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投保人的车辆因欣欣家电发生发生火灾受损,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从而依法取得对侵权人欣欣家电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一审的相关证据,投保人朱兴生在知道火灾后未及时移走车辆,对车辆损失的产生亦存在过错,一审根据朱兴生、欣欣家电公司对车辆损失产生的过错大小来确定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有权追偿的范围也应以欣欣家电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承担的赔偿范围为限。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