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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易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1126民初5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凤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易XX,男,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与被告易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XX支付代偿款58842.34元及未付保费3429.32元,共计62271.66元;2、判令易XX支付违约金(以62271.6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为标准,自某保险公司2016年12月3日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为68187.47元);3、易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变更后的违约金暂计数额为45003.73元,1、2项诉讼请求累计后变更为107275.39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易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要求某保险公司为其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蚌埠分行)的66000元贷款提供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接受投保签发保险单,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期缴,每月912.3元。保险期间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单约定,易XX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光大银行蚌埠分行进行赔偿。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某保险公司偿还款项和易XX未付保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易XX投保后,从光大银行蚌埠分行处获得贷款66000元,后易XX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6年12月3日,光大银行蚌埠分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某保险公司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金58842.34元。光大银行蚌埠分行在获得理赔款项后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理赔后一直向易XX追索理赔金额、未付保费、违约金等费用,但易XX一直置之不理。为此,提起诉讼。
易XX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易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易XX支付代偿款、未付保费、违约金及理赔和催收产生的费用。
3、退保数据截图、保费交纳清单各一份,证明易XX未付保费金额。
4、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易XX向光大银行蚌埠分行贷款的事实。
5、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各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有权向易XX追偿。
本院审查后认为,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易XX向光大银行蚌埠分行贷款66000元,并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笔借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出借人光大银行蚌埠分行。由于易XX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行为,导致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赔偿58842.34元,并依法取得了光大银行蚌埠分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2016年12月3日履行赔偿义务后即依法享有对易XX的追偿请求权。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易XX应每月交纳保险费912.3元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某保险公司现主张易XX支付未付保险费3429.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部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未归还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未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根据该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主张以易XX所欠的全部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代偿之日起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及保险费合计62271.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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