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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81民初1118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镇江市-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58041XXXX。
主要负责人:周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XX,男,汉族,住丹阳市。
原告与被告吴XX、黄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共计37161.2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19时40分许,吴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丹阳市308县处地段,与黄建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8县道由西往东行驶到该路段时发生碰撞,导致吴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吴XX家属向原告申请垫付,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共计37161.26元。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和黄建平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两被告均向原告书面承诺:“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对于保险理赔款,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偿还给基金管理人己垫付的费用”。两被告应依据承诺偿还垫付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现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XX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并被授权全权处理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等相关民事诉讼事项。2015年7月18日19时50分许,黄建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帝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X308线7公里785米处(丹阳市,与吴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L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308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该路段处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建平、吴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建平、吴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后因被告吴XX在丹阳市中医院治疗,经吴XX家属申请,由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7161.26元。被告吴XX及黄建平对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道路救助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37161.26元,原告作为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对于原告的垫付款,应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的一部分,本院确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所应承担的损失金额。本案中,吴XX、黄建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XX、黄建平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故本院确定原告垫付的37161.26元由被告吴XX承担50%偿还责任即为18580.63元。因黄建平已于2018年9月17日死亡,故本院另行裁定驳回原告对黄建平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8580.63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2.50元,被告吴XX负担1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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