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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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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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6民终18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代表人:赵东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9)豫062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涉及金额72787.5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驾驶人周坤驾驶证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4月25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时周坤驾驶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保险合同第24条第5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A2驾驶证只能通过增驾取得,初次申领无法取得A2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条款免责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濮阳市红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时甲保险公司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其进行解释说明。
刘XX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刘XX车辆损失、救援费共计7478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8时40分许,周坤驾驶豫J×××××(主)豫J×××××(挂)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大海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海线××县小河镇××弯道处,因道路湿滑结冰,该车在避让对面驶来的客车时,该车驶向道路右侧,与侧滑在道路南边(南)停放等待施救的郑义驾驶的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车损坏。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坤应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义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评估,评估意见为,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豫J×××××)修复价格为189366元。经鹤壁天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陕汽牌(豫J×××××)车辆维修费用为145575元,更换配件残值为2000元。豫J×××××车辆施救费为4000元。周坤驾驶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8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刘XX。诉讼中,刘XX向一审法院提交声明,自愿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法予以采信。周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甲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周坤的驾驶证处于增驾实习期,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该免责条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甲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刘XX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143575元(145575元-2000元),施救费4000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刘XX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45575元。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刘XX要求按同等责任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刘XX72787.5元。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辩称的异议意见,无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依法不予采纳。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X72787.5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结合该条第二款对实习期的定义,依照文义解释,保险人在保险条款关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中“实习期”应严格限定在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内,在保险条款并未明确注明包含“增驾实习期”并将该免责事由详尽提示和告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甲保险公司据此上诉要求免除其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郝占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孟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