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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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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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1157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李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静(实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赵志刚、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9年5月11日10时42分,原告驾驶车号为豫A×××××小型普通客车与郑士军驾驶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驻马店市××城区××大道发生事故,经驻马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41170220190511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士军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车牌号为豫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额为23197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A×××××的小型轿车经维修支出维修费用共计76604元。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660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若豫A×××××轿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如被保险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与其保单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等一致,载明有相应险种,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可知,豫A×××××轿车车辆损失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若未经第一受益人授权同意则李XX不是本案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3、若李XX由证据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请的损失有重新核定权、免赔权;原告主张的车损应当经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应当扣除残值;诉讼费、鉴定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1日10时41分,李XX,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郑士军驾驶豫Q×××××车辆,在河南省××城区××大道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事故车辆受损。经驻马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士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驻马店市极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事故报价表一份,报价金额为76604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豫A×××××号小型轿车截至2019年6月4日已结清《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李XX于2019年6月11日办理解除抵押。
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李XX,事故发生时由李XX驾驶该车辆,李XX具有C1准驾资格。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231976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
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方单方提交的事故报价表有异议,原告李XX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机动车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豫A×××××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为66200元。原告李XX支出评估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XX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河南省××城区××大道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事故车辆受损。经驻马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单方委托评驻马店市极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事故报价表一份,报价金额为76604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提出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修复费用损失为66200元。本案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确定和选择的,鉴定过程客观、程序合法、结论合理,被告虽有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未能举证否定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保险金6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李XX负担18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明霞
审判员 刘 灵
审判员 宋 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娄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