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2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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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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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民终237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1,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2,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3,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李X2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1,上诉人李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李X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2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误工费24426元及不予支持上诉人母亲抚养费的判决部分;二、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误工费28036元、上诉人母亲抚养费12584元。结合原审判决的150186元,合计16638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中,关于被扶养人上诉人的母亲生活费的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误工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依照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为145天,误工费为28036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118天,误工费为24426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
人保财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李X2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于李X2的两项上诉请求在原审的认定是正确的,应当驳回李X2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李X2一审未提交其母亲没有其他任何生活来源的证据;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时间计算至定残前,原审法院认定为误工期为118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X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自身的损害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在车上盖苫布的过程中意外坠落致伤,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为“第三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内赔偿也不正确。被上诉人意外掉落后会转化为第三者,但是在转化为第三者之后,案涉车辆未给其造成伤害,因此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三、被上诉人李X2作为XXX车辆的驾驶员,其不应当成为自身车辆的第三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李X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X2受伤属于保险事故理赔范围,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数应当对李X2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首先,李X2在车上盖苫布时意外跌落受伤属于保险事故理赔范围;其次、李X2属于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最后、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赔偿限范围内对李X2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李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0314元、营养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488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8036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1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各项费用合计182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李X2驾驶内蒙古神岳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XXX车辆到XX旗内运输煤炭,在车辆装煤完成后原告上车遮盖苫布过程中发生跌落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结论为:“1、胫骨下端骨折(左,涉及踝关节);2、跟骨骨折(右)。”当日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就跌落事故进行电话报案,原告李X2经住院手术治疗后于2018年10月17日出院,2019年1月21日经原告委托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左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同时对原告的伤情三期做出了说明,其中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
XXX车辆的所有人为内蒙古神岳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李X2承包了车辆后独立经营。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以下险种: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均为300000元/座,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内蒙古神岳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XXX车辆停止运行时原告李X2在车上进行遮苫布操作发生意外跌落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本案中,XXX车辆停止运行中李X2在车上进行搭苫布作业时已经不属于车上的“司机”或“乘客”,即原告李X2不属于“车上人员”的范畴。事故发生时,原告李X2是脱离于被保险车辆之外的,此时,李X2已经转化为被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本案中XXX车辆已经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李X2从车上跌落遭受人身伤害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原告李X2的合理损失做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XX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李X2的伤残等级应计算为:35670元/年X20年X10%=71340元;2、被告主张应当核减医药费的10%的非医保部分但未说明依据,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30314元;3、护理费应当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的参考意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的事实,原告按照45天计算符合规定,故护理费应计算为4889元(39654元÷365天X45天);4、营养费的计算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的参考意见:75天X100元/天=7500元。5、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出具鉴定报告前一天共计118天,原告李X2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作为车辆驾驶员所属行业的性质属于交通运输行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2018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计算为24426元(118天X207元/天=24426元);6、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4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其就医的必要开支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8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一审法院认定为3000元;9、鉴定费275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必要费用,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原告女儿李方园和原告的母亲王桂萍,本案中,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原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王桂萍的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李方园的生活费计算为:23638元/年X10%X4年÷2=4727元。关于后期治疗费用,原告同意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计150186元。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2各项损失150186元。二、驳回原告李X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李X2的损害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的规定,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赔偿对象之外。该条例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条规定将驾驶员纳入被保险人之中。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需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判断驾驶人的身份及否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其未提供双方的保险条款及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李X2是脱离于被保险车辆之外,其身份在特定时间、特定条件下发生了转变,即转变为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本案中案涉车辆已经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某保险公司应予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李X2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关于李X2的误工费。李X2主张误工期为145天,一审法院认定为118天,即从李X2受伤之日至出具鉴定报告前一天,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为90-180天,误工费应计算为24426元(118天X207元/天=24426元),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李X2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李X2母亲王桂萍的抚养费。案涉事故致李X2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了李X2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的损害事实,使被扶养人王桂萍所享有的法定扶养权利遭受损害,但李X2未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X2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华
审判员 王 玲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