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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卢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84民初993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康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828号1-3层。
负责人: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特别授权),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男,汉族,1998年3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卢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赔偿原告代为理赔款77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邵军浩将车牌号为浙GXXXXX车投保在原告处,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邵军浩投保险种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60728元,保险期限2017年8月30日12:00至2018年8月31日00时。2017年9月15日,被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丽州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在桥面上与对向由徐霞驾驶的浙GXXXXX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邵军浩协商签订全损车辆残值处理协议,浙GXXXXX车损金额为160500元,残值款归邵军浩。扣除残值后,原告支付受益人徐霞77500元。原告认为: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理赔徐霞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XX辩称,我知道2017年9月15日发生的事故,但不清楚车辆信息。当时我昏迷被送往医院,身边没有其他人,住院10多天,没有任何人找过我。修车款最多2万元,且车撞得不严重,为什么要对车辆进行残值处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补充陈述:原告与邵军浩是保险合同关系,车辆修车费很高,不划算,原告与他们就签订了全损车辆残值处理协议。整车价值160500元,车辆作为二手车进行处理,结合定损的77500元,刚好就是整车160500元的价值,该损失直接支付给受益人徐霞。至于被告说的,不是不能修理,是邵军浩和徐霞不愿意修理,二手车处理之后肯定修理过。我们是就事故车拿来卖的,没有修理。当时确实没有通知被告。要是拿来修的话,修理费应该比这个还多,大概也是定损的这个数额。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及浙GXXXXX车辆因此受损的事实。
三、邵军浩身份证照片复印件一份,车辆信息、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估损单打印件各一份,全损车辆残值处理协议复印件、支付回单打印件及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邵军浩所有的浙GXXXXX车辆因事故受损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四、照片打印件5页,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以及被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卢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有意见,我都没参与过,完全不知情。事故认定书上面的字也不是我写的;那时候经常换卡,上面的联系电话我都不确定是不是我的了;我也不知道是不是邵军浩这个人。出车祸之后,没有任何人与我联系,法院联系我之后才知道。
被告卢XX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四予以确认。证据二系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一中队出具,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三,对邵军浩身份证照片、车辆信息、出险车辆信息表中与证据二载明的信息相对应的部分及支付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机动车辆估损单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打印件,全损车辆残值处理协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被告卢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丽州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在丽州桥面上与对向由案外人徐霞驾驶的浙GX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卢XX受伤。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一中队认定,卢XX逆向行驶、负全部责任,徐霞无过错、无责任。浙GXXXXX轿车的所有人系案外人邵军浩,该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8年1月2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徐霞转账支付了77500元,并由邵军浩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上签字确认由原告向责任方二轮摩托车追偿。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双方对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车辆按全损并进行残值处理的依据并不充分,且因事故车辆早已处理,事发时的材料亦有缺失,现已丧失了评估损失的条件。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7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中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晓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  程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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