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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30民初362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桐柏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甲,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XX车辆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S633挂车施救费13000元、车辆损失费130500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150500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7日18时许,刘伟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S63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桐柏X0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X002线11公里6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S63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及路旁农田农作物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西平县顺畅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车辆损失的索赔请求权让渡给实际车主刘XX自行行使。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现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因被告拒不理赔,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合同、权利让渡证明、挂靠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保险赔偿确认书;
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施救费票据、维修清单、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所受损失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保险人为西平县顺畅物流公司,且特别约定明确显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顺畅公司未到庭,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缴纳任何保费,原告非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权利让渡证明有异议,认为顺畅物流公司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庭审后,经法庭核实,顺畅物流公司认可权利让渡证明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且原告车辆已维修,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法庭参考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来确定原告实际产生的修车费用。因庭审后原告提交维修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维修费为17万元,高于评估金额,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6月7日18时许,刘伟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S63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桐柏X0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线××处(黄岗镇大石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S63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及路旁农田农作物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拖车费13000元。经南阳众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30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0元。
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西平县顺畅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18年7月18日,该车辆主、挂车分别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西平县顺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309043元和10812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9年6月11日,西平县顺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权利让渡证明,由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刘XX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权,该公司不再参与,保险赔偿款直接赔给实际所有人。
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应以实际维修费为准,原告称实际维修费为170000元,维修费金额高于评估金额,其在申请理赔时遭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西平县顺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投保车辆系挂靠经营,原告刘XX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车辆投保时签订保险合同和交纳保险费用均以西平县顺畅物流公司名义办理,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车辆运行途中因驾驶员误操作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其被挂靠单位西平县顺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由原告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权,该公司不主张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须支付的费用,评估费系因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其辩称应以实际维修费为准,原告称实际维修费金额高于评估金额,其在申请理赔时遭被告拒绝,且原告提供的维修厂证明证实其维修费金额高于评估金额,因此,本院结合原告诉求、依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较为适当。因被告拒绝理赔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施救费13000元、车辆损失费130500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150500元。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廖恺
书记员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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