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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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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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875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张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治超,驻马店市高新区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关治超、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8年4月2日1时30分许,张红伟驾驶标的车豫D×××××号车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慎阳路与学院路交叉口马同长中医药生物研究所施工过程中,车辆不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并及时报交警处理。豫A×××××号车在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24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如查明肇事车辆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责免赔的情况下,我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车架号、保单、事故认定书等有效信息,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1时30分许,张红伟驾驶豫D×××××号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慎阳路与学院路交叉口马同长中医药生物研究所工作时,车辆发生侧翻,无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红伟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驾驶的豫D×××××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张X。豫D×××××号车在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额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张红伟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拟对豫D×××××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所出具评估报告显示豫D×××××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04380元。支出公估费20000元。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所出具驻旧鉴评估[2019]车评鉴字第6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D×××××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为273000元。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支出评估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豫D×××××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豫D×××××号车的车损按照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所评估的结论为273000元,由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负担。原告主张评估费,因系原告单方评估所支出的费用,且该评估报告本院未予采信,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赔偿款27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6元,由原告张X负担33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朝晖
审判员 马 伟
审判员 康 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笑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