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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082民初5395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荣成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于X,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上海黄浦区-5楼。
信用代码:91310000080013XXXX
法定代表人:欧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男,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59992元(包括医疗费40000元、意外伤残赔偿金316392元,住院津贴费3600元)、鉴定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在山东都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负责消防电器安装工作,该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自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7日,原告在都城公司的施工现场意外受伤,右挠骨粉碎性骨折、右眶骨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43978.1元。2018年11月,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赔偿事宜未果,遂成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按侵权赔偿标准主张权利不合理;被告在投保单中已经就相关内容尽到了说明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只需按伤残等级所确定的40%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来给付伤残保险金;原告不应重复获得医疗费赔偿,请法院依法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可以确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山东都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为原告等5人购买了被告“众安企业团体意外险A套餐-员工计划1”900000043858959090号保单,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单位”4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单位”4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单位”18000元。特别约定“团体住院津贴责任仅承担意外住院津贴,每次免赔天数3天,最长不超过180天”,“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本次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0元部分按100%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告网络平台页面发布的“某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众安备-意外[2015]主9号)”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详见附件)所列伤残的,保险人根据伤残评定结果所确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2018年5月7日,原告在荣成市新庄北区为山东都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进行消防电器安装时意外受伤,入,诊断右挠骨远端骨折、右眶骨骨折、“右视神经损伤”,花费各种医疗费用43978.11元;2018年6月15日,原告入住烟台市,诊断为“视神经损伤(右)”。
2018年11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2款规定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山东都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鲁1082民初517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鲁10民终239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为7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都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之间虽不能确认为劳动关系,但二者之间有比较紧密的业务关系,应当认定该公司对原告有保险利益,该公司作为投保人从网络平台购买被告的保险产品,主体适格,行为有效。
被告通过网络平台的网页将相关保险产品的合同条款予以公示,可以认为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合同自投保人购买该保险之日即成立,并在约定的期间内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有权按合同约定获得赔偿。
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虽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意见一致,但因其不符合程序要求,不予采信,故原告关于该鉴定的鉴定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扣除原告重复获得的医疗费赔偿,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60000元(400000元*40%)、医疗费40000元、意外住院津帖3600元(100元/天*36天)。
二、本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2911元,被告负担3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军
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
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闫军红
书记员褚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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