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江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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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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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12民初2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为91330200734271133H。
负责人:苏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X,男,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与被告江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2734.17元(含本金90711.95元、利息1876元、罚息146.22元);2.被告支付逾期保费6996.97元(2019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6月4日起以垫付的保险理赔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3日为13962.3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借款时间:2018年8月16日。
二、借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
三、借款金额:107000元。
四、借款期限:2018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
五、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50%执行,即7.125%;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
六、借款用途:生产生活需要。
七、款项交付: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于2018年8月16日全额放贷。
八、还款情况:被告已结清2019年2月16日前的本息及保费。截至2019年6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90711.95元、利息1876元、罚息146.22元,合计92734.17元。
九、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已贷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
十、投保情况:被告为涉案借款于2018年8月14日向原告投保,原告向其签发保单,约定每月保费为1926元;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超过30天仍未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自保险人理由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十一、理赔情况:2019年6月4日,原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支付涉案保险理赔款92734.1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明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代被告偿还了银行债务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保单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已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92734.17元、违约金(自2019年6月4日起以未偿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019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的保费699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