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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两江新区盛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7102民初54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2020-01-21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盛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讷河市安邦基业大豆种植专业合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盛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际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中联财保呼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5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同年12月4日,被告中联财保呼支公司以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为由,提出追加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讷河市安邦基业大豆种植专业合XX(以下简称安邦合作社)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于2019年12月26日通知其以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2999599.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91998.40元(从2019年7月1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22999599.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并要求计算至保险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3091597.6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京东XXX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涉农类信用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展以涉农类信用保证保险为基础的农户信贷业务。根据该约定,原、被告开展了此类业务合作。2018年5月9日,讷河市安邦基业大豆种植专业合XX与原告签订《京农贷企业借款合同》,借款211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0.7%,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经审核,该笔贷款于同年5月21日全部发放至合同指定账户。为保证原告利益,借款人于5月17日以自己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22969960元,保险期间以实际放款日期为起始日,共12个月,等待期50天。前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发生逾期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但被告至今未予理赔。为此,原告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联财保呼支公司辩称:1、根据近期调查发现,原告与借款人共存在2亿多借款合同,且借款人系三无皮包公司。借款人直接将借款转账给其法定代表人李XX,由李XX再转贷给29户农户。借款的目的不是用于购买农资,而是进行非法放贷。因此,借款人涉嫌合同诈骗、高利转贷的刑事犯罪,且原告的放贷行为涉嫌非法放贷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未依据银监会央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3款之规定履行法定审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约定和《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不予赔偿保险金。
第三人安邦合作社辩称:1、开展案涉借款+保险+农业项目是为了减少被告2017年类似项目的理赔亏损,项目的开展包括借款合同的签订,全部是在被告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借款资金也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打入被告与第三人共管的第三人对公账户,且每笔资金的支付都需要第三人申请,被告的内蒙分公司与总公司逐级审批同意,光大银行同意,才可完成。2、在被告的指导下,第三人按照项目重组的操作模式,与29家农民合作社进行了代耕托管农业种植,并签订了《代耕托管协议》备案于被告。因账户共管,第三人对借款资金既无法实际占有,也未截留或挪作他用,所支取资金全部用于承包土地、购买农资并交付29家合作社。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合同诈骗、高利转贷,既无证据,又与事实不符。3、2018年贷款发放前,原告与被告都已对第三人项目做了贷前调查,被告称原告未尽到相关审查义务与事实不符。4、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应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举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举的《上海和丰永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农类信用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京农贷企业借款合同》、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电子回单、催款通知书、索赔申请书、保险赔偿账户确认书、索赔明细表、短信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件人为李XX的妥投单据及送达情况截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被告提举的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华财险金融业务发展部关于黑龙江内蒙古两地新型农业主体贷款项目调查报告》--《关于讷河市安邦基业大豆种植专业合XX贷款的调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及《个人信用报告》、李XX身份证复印件及债务完整公开披露承诺书、吕凤身份证复印件及债务完整公开披露承诺书;第三人未提举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上述书证经当庭提举,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举的京农贷系统截屏,包括贷款审批历史、贷款发放情况、贷款详情,且原告当庭演示了京农贷系统。经核实,原告所提举系统截屏,来源于该系统,且内容与当庭演示内容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贷前审查的事实,故应予采信;2、原告提举的网银在线代扣服务协议,该协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京农贷系统贷款发放情况、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电子回单、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依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且被告未举证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举的收件人为李世成的妥投单据及送达情况截屏,该组证据均系未当庭演示来源的复印件,原告拟用该组证据证实其已将索赔申请书送达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被告提举的询问笔录,系被告于贷款到期后向第三人安邦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XX进行调查所作记录,该笔录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内容能够与《京农贷企业借款合同》、京农贷系统演示内容、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故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上海和丰永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签订《涉农类信用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和丰公司及其合作出资方与中联财保公司合作开展以涉农类信用保证保险为基础的农户信贷业务,符合双方合作条件的投保人(借款人)向和丰公司及其合作出资方申请贷款,与和丰公司合作出资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向中联财保公司(含辖属分支机构)投保涉农类信用保证保险;和丰公司作为“京东京农贷”的运营方,负责寻找合适的出资方,盛际公司成为合作出资方,是涉农类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中联财保公司(具体业务中指中联财保所辖分支机构)是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借款人作为贷款资金的使用人是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该协议的效力及于双方所辖分支机构;同时,双方当事人还在协议中就贷款事项、保险事项、业务流程、双方权利义务、合作约束机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中华财险金融业务发展部就借款申请人讷河市安邦基业大豆种植专业合XX(以下简称安邦合作社)向原告盛际公司申请种植贷款21190000元,代耕方为克山县泰升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克山县向华松雪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克山县庆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克山县自力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克山县安盛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克山县林原家庭农场,按照相关规定对借款人的玉米、大豆种植情况、家庭资产负债情况、借款用途、还款能力、信用状况等进行了深入调查,并于5月10日作出调查报告。结论为:经实地调查,借款合作社讷河市安邦基业大豆种植专业合XX,代耕方克山县泰升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克山县向华松雪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克山县庆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克山县自力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克山县安盛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克山县林原家庭农场在当地从事合作种植超过两年,对外无任何负债及担保,同时借款合作社与代耕方法人及配偶征信记录良好,还款意愿较强,总体风险可控,故同意为借款合作社讷河市安邦基业大豆种植专业合XX提供金额为21190000元的贷款向重庆两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保险保证担保。同年5月17日,被告中联财保呼支公司签发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证保险),投保人(被保证人)安邦合作社,被保险人(权利人)盛际公司;贷款金额21190000元,贷款利率8.4%,贷款用途农业生产,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保险金额22969960元,保险期间起止期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投保共12个月,赔款等待期50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且达到本保险单约定的等待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由第三人安邦合作社单独签名盖章的《京农贷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保证保险单被被告上传至京农贷系统,且原告盛际公司在该系统内审核通过贷款项目并确认放款后,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代扣服务协议,于同年5月21日,代原告向第三人安邦合作社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山西路支行账户转入21190000元贷款。同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190000元;贷款月利率0.6%;借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借款用于支付购买农资和补充农业生产所需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账户为盛际公司在京农贷系统中开立的京东账户。
2019年5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三人安邦合作社未按约还款。原告盛际公司采用短信、通知书的方式多次催款,且被告中联财保呼支公司工作人员也在微信群中多次催款。同年7月2日,原告作出向被告索赔的决定,要求被告赔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未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截至同年5月20日贷款期限届满,第三人安邦合作社欠原告本金2119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525680元(21190000元本金X12个月X0.6%月利率),本息合计22715680元。
本院认为,京东XXX与中华联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院对于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盛际公司请求被告中联财保呼支公司在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未清偿贷款本息共计22999599.1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
依照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且达到保险单约定的赔偿等待期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盛际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第三人安邦合作社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一年,应当是截止2019年5月20日前偿还贷款本息。第三人安邦合作社未按时清偿借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第4.2条、第8.6条之约定,直至7月9日,已达到50天赔偿等待期。该违约行为符合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中联财保呼支公司应予理赔。在庭审中,被告辩称,根据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之约定,因被保险人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未对投保人进行资信审查,或未按被保险人规定的审贷程序进行贷款审批,导致投保人不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法庭调查,原告盛际公司与第三人安邦合作社签定借款合同前,被告中联财保呼支公司已对借款人的贷款项目进行了调查,该调查行为符合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第2款业务流程及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中联财保权利义务的约定,且与原告当庭演示的京农贷系统贷款项目审批过程一致,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审批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后,向第三人发放贷款。第三人安邦合作社当庭认可,原告于2018年项目开展前,赴第三人处实地考察。据此,原、被告双方履行了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审查义务。同时,根据原告提举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中联财保呼支公司对借款人获得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了持续地监督,且原告对此情况亦知悉。故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对借款人进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而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借款人涉嫌合同诈骗、高利转贷、原告盛际公司涉嫌非法放贷等刑事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实贷款人的放贷行为、借款人的贷款行为、贷款用途存在刑事犯罪线索,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第三人安邦合作社未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1190000元,利息1525680元,合计22715680元,未超出保险金额2296996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金22715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盛际公司请求被告中联财保呼支公司以22999599.1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起至保险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资金占用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同时,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向被告索赔的决定并制作了索赔申请书,因其未能证实邮寄给被告的备注了“安邦索赔”的邮件系索赔申请书,且被告工作人员于贷款到期前及到期后在微信群中多次敦促借款人清偿贷款,并当庭予以否认收到原告的索赔申请书,故原告认为被告已于7月5日收到索赔申请书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盛际公司于同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当月8日收到依法送达的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据此,原告也通过诉讼履行了向被告中联财保呼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的义务,故被告至迟应在9月7日前将保险核定结果通知原告,并在确认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于10日内完成赔偿保险金义务,应在9月17日前履行义务。至法庭审理终结前,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因案涉合作协议、保证保险合同均未对损失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且保险法也未作出相关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盛际公司提出以被告中联财保呼支公司未支付保险金2271568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盛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险金227156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保险金2271568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盛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58元,由重庆两江新区盛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54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路  生  才
审判员 纪杰
审判员 张小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恩  格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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