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497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565号。
负责人:陆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男,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0909房间。
法定代表人: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单位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XX、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心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支持乙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法律条文主要是针对车损险中,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的车辆维修费进行支付后,向有责方进行追偿。并且该条文是“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实际本案涉及的交强险、三者险是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并非对被保险人赔偿。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法律条文。2.本案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定追偿条件,交强险无权追偿。在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金额共计545681.04元。交强险的追偿权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A、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B、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C、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就是说,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不论什么原因乙保险公司都应当予以理赔。本案没有上述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乙保险公司无权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追偿。本案事故并不存在法定的交强险追偿情形。一审法院支持乙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追偿权错误。3.乙保险公司无权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追偿。本次交通事故案件中,案外人王晓萍已经要求亿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由一审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侵权人为姜XX,亿心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亿心公司不属于侵权人,故此乙保险公司无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保的责任保险,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本案证据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承保的是责任险,也就是在亿心公司需要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才符合出险情况,并且要在亿心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再向亿心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中,亿心公司和姜XX之间为居间合同,并不是雇佣行为,且亿心公司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也不需要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即使亿心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也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另案主张。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规定的内容所指向的保险标的并不仅局限于车辆本身,保险标的包括责任等内容。本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并非为保险追偿权纠纷,两者案由不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依据(2019)浙06民终380号判决书第8页认定“安诚保险可以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所以安诚保险可以向本案事故的驾驶员以及雇佣单位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损害,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因此,代驾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姜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交通事故纠纷中,二审法院已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系因亿心公司作为代驾平台运营者指派的代驾人不当驾驶行为所引发,亿心公司需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亿心公司与姜XX之间为雇佣关系,亿心公司已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代驾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定由亿心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系正确。
被上诉人亿心公司答辩称:亿心公司与姜XX为合作关系,亿心公司仅提供居间信息,亿心公司不是代驾行为的实际提供人,仅提供合格的驾驶人,本案的代驾人员有合格驾驶证照且未饮酒,故亿心公司的居间服务已完成,不存在任何过错。代驾人员可以选择亿心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其有权选择接受订单或拒绝订单,代驾途中的路线、速度、变更终点等相应事项均由代驾人员与车主自由协商,亿心公司对此不存在管理干预,二者不符合雇佣特征。代驾人员的收费主要以服务结果为依据,不属于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亦不属于固定时间内完成工作量收取报酬的劳动模式。
乙保险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姜XX赔偿原告545681.04元,被告亿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姜XX赔偿原告545681.04元,被告亿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老板公司所有的浙DX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2018年4月25日晚,老板公司负责人张树根饮酒后,通过被告亿心公司的“e代驾”APP服务平台联系代驾人员姜XX,姜XX驾驶浙DXXXXX车辆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与坐卧在机动车道的行人俞吉林发生碾压,造成俞吉林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越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XX及俞吉林互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7月11日,王晓萍将姜XX、亿心公司、甲保险公司、老板公司及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赔偿。该院于同年12月5日作出(2018)浙0602民初70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乙保险公司赔偿王晓萍各项损失共计545681.04元;二、驳回王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乙保险公司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浙06民终380号民事判决,认为应由乙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王晓萍各项损失,赔偿完毕后向有关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同年4月11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姜XX、亿心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e代驾代驾员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亿心公司向姜XX提供代驾送车服务的信息,姜XX为亿心公司客户提供代驾服务。根据双方约定,代驾人员必须按照亿心公司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代驾费用,代驾人员在代驾服务过程中应遵守亿心公司行为规范,必须佩戴胸卡,着公司统一服装。代驾人员从双方协议签订当日开设个人账户并预存代驾信息费500元,当信息费余额低于200元时公司不再提供信息,合作代驾员需要给个人账户续费,每次续费金额不低于500员。代驾人员完成订单任务后,公司每笔订单均收取订单20%的信息服务费,以及每单2元的事故救助金,用于代驾人员在代驾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为代驾人员购买相应责任保险等。代驾过程中,被告姜XX身着带有“e代驾”标识的工作服,其在e代驾平台上的编号是SXXXX96。又查明,被告亿心公司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代驾服务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万元。代驾服务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提供代驾服务过程中,因代驾员驾驶过失造成代驾车辆本身损失、代驾车辆车上人员或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二、代驾人姜XX与亿心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三、案涉责任的承担主体。一、关于原告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老板公司作为浙DXXXXX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当然享有该车辆的保险利益,而代驾人姜XX显然不享有保险利益。代驾人姜XX系老板公司负责人张树根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老板公司可据此向其投保的乙保险公司理赔,但不应因此认定代驾人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在代驾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代驾人作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同时又因其提供的是有偿代驾服务,因此其身份又属于“因不当驾驶存在过错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本案中,代驾人作为“第三者”在提供有偿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并导致代驾车辆的保险人对外赔付,则保险人对外赔付后,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取得向代驾人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亿心公司辩称生效判决已认定“代驾人作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代驾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的范畴”,并据此认为原告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该院认为,在老板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代驾人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生效判决是对上述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并非对代驾人的法律地位作出评判。据此对被告亿心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代驾人姜XX与亿心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首先,被告姜XX系在被告亿心公司代驾平台注册的司机,是被告亿心公司认可的代驾司机,在其代驾过程中必须遵守被告亿心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及行为规范,并需穿着公司统一的制服,在工作时间接受被告亿心公司的管理。其次,被告姜XX对代驾订单并无议价权,仅以付出的劳动获取相应报酬。上述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可认定双方存在临时雇佣关系。三、关于案涉责任的承担主体。案涉事故发生于被告姜XX执行代驾职务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亿心公司承担。另外,代驾司机开展代驾服务,从事经营行为,由经营者自担风险更符合公平原则,且该经营风险亦可以通过购买相应保险予以分摊。本案中,虽责任承担主体为亿心公司,但鉴于被告亿心公司已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代驾服务责任保险,为避免诉累,由被告亿心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代位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交强险部分,无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乙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545681.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6元,由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乙保险公司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二、姜XX与亿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三、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代偿款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中,老板公司作为浙DXXXXX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当然享有该车辆的保险利益,而代驾人姜XX显然不享有保险利益。代驾人姜XX系老板公司负责人张树根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老板公司可据此向其投保的乙保险公司理赔,但不应因此认定代驾人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在代驾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代驾人作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同时又因其提供的是有偿代驾服务,因此其身份属于因不当驾驶存在过错的第三者。乙保险公司在对外赔付后,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取得向代驾人代位求偿的权利,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乙保险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姜XX作为亿心公司代驾平台注册认可的司机,在其代驾服务过程中须遵守亿心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及行为规范,穿着公司统一的制服,在工作时间接受亿心公司的管理,且对代驾订单并无议价权,仅以付出的劳动获取相应报酬,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临时雇佣关系,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主张姜XX与亿心公司之间系居间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姜XX提供代驾服务,属于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雇主即亿心公司承担。然亿心公司已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代驾服务责任保险,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认定由亿心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玮
审判员 梅云
审判员 王瑜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国表
书记员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