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韩XX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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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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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91民初270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该分公司职员。
被告:韩XX,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与被告韩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款23,601.83元及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诉讼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2月09日,被告韩XX驾驶车号牌为吉AXXX86小型客车在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临河街与昆山路交汇处与赵博驾驶的吉AXXX1Q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依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02月0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赵博无责任,当事人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博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事后,被保险人赵博向原告提交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并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2018年02月27日,原告向被保险人赵博支付了23,601.83元保险赔款。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赵博无责任,故原告应向被告追偿损害赔偿款23,601.83元及从2018年02月27日起至诉讼之日的利息;截至本案起诉日止,被告既未向原告,亦未向被保险人支付任何损害赔偿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韩XX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吉AXXX1Q小型客车的车主为案外人赵博,赵博为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
2018年02月09日,被告韩XX驾驶吉AXXX86小型客车在本市经开区临河街与昆山路交汇处与赵博驾驶的吉AXXX1Q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博为修理损坏的吉AXXX1Q小型客车支付维修费23,601.83元。因被告韩XX未赔偿该笔修车款,赵博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理赔请求,并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言明:立书人(赵博)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向责任方韩XX追偿等。2018年2月2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赵博支付理赔款23,601.83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保险保险单、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费用计算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支付保险金的银行汇款凭据以及原告代理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基于其与案外人赵博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赔付了赵博修车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代位追偿的权利,同时,该法律规定亦对该项代位追偿权的权利范围进行了限制,即不得超出赵博对韩XX所享有的请求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韩XX与案外人赵博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中,韩XX的赔偿范围为赵博财产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而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则由承保赵博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赵博的修车费共计23,601.83元,其中2,000元损失应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而韩XX只对剩余21,601.83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代位权人,仅能对本案中21,601.83元的修车费损失行使追偿权。被告韩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被告韩XX赔偿已代为赔付的维修费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诉请金额有误,本院据实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修车款21,60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总计65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乐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