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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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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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82民初147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泰市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康XX,男,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曹XX,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泰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6435XXXX。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康莫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284567.61元及损失(损失以284567.61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康XX于2018年11月9日17时许驾驶鲁JXXXXX号小型面包车(该车原车主为张红,原车号鲁JXXXXX,2018年6月27日过户至原告名下),与案外人葛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非机动车)在新枣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葛某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最终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9日死亡。2018年12月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葛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原告本着让死者尽快安息的原则,在2018年12月7日与案外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即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先行支付案外人家属事故赔偿款40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9年1月25日前付清,以上款项原告已经支付完毕。本次事故共造成案外人葛某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8533.16元,原告依法应承担284567.61元。鲁JXXXXX号涉案车辆,已于2018年6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以内。原告垫付的案外人葛某的损失赔偿款284567.61元,应由被告承担并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待原告提交保险单原件及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使证、交警事故认定书后证实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依法在保险内予以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原告就鲁J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双方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6日零时至2019年6月25日24时。2018年6月25日,原告就鲁J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双方订立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险种为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6日零时至2019年6月25日24时。2018年6月27日,鲁JXXXXX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鲁JXXXXX。
2018年12月5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313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11月9日17时许,葛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时,与康XX驾驶鲁J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新枣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葛某受伤,后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康XX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葛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葛某母亲殷丙兰、妻子闫成芳、儿子葛强、女儿葛燕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赔偿葛某上述亲属各项损失600000元,该款葛某亲属于2018年12月7日收到400000元、2019年1月25日收到200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284567.61元具体明细为:案外人葛某的损失为358533.16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15118元*20年=302360元(葛某系农村居民,去世时57周岁,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0年)。2、医院抢救费用1981.33元(由医院抢救费用清单、住院发票、住院病历为证)。3、丧葬费69305元/12个月*6个月=34652.5元(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305元,按6个月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2元*5年/6人=8618.33元(案外人葛某之母殷丙兰时年82周岁,共生育6名子女,按2017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0342元计算5年)。5、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3人*5天*41.4元=621元(案外人葛某的丧葬事宜由其家人料理,以2017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3人5天计算)。6、交通费300元(葛某家属处理后事花费的交通费)。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981.33元,剩余246551.83元,原告应承担70%即172586.28元(原告车辆系机动车,被告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双方系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
庭审中,对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8)第313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准驾车型:B2E(违法未处理、超分、预期未审验),肇事后康守良弃车逃逸”事项,被告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康守良系B2E证,从驾驶证看该驾驶员为老驾驶员,具有长期驾车经验,且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该驾驶证违法未处理、超分、逾期未审验。同时交通事故中记载康XX弃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及计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不得驾驶机动车。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康XX路承担同等责任,可视为因其无证驾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规定应按拒赔处理。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2019年1月17日,被告以康XX和吴庆玲涉嫌骗保为由向泰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2020年1月2日,该支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经初查,康XX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犯罪证据不充分,尚未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康XX将其涉案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驾驶证B2E违法未处理、超分、逾期未审验及肇事后弃车逃逸,被告是否应拒赔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原告无从知晓免责条款具体内容,更无法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况且,保险单“重要提示”“明示告知”一栏既未显示免责条款具体内容,亦未通过特殊文字、字体、符号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方式予以标注,被告关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机动车违法未处理、超分,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年检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但也不必然表示机动车一定存在安全隐患。行为人驾驶的车辆违法未处理、超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法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理赔。再次,被告开设商业第三者业务,在收取保费后就应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驾驶人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弃车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作为被保险人的本案原告在赔偿了葛某的亲属损失后,有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请求其已支付的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84567.61元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本案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作出前,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康XX保险金284567.61元(111981.33元+172586.2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XX损失(以284567.6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8.51元,减半收取计2784.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