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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982民初205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泰市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巩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刘XX,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92479XXXX。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9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8409元,施救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5时许,原告驾驶鲁JXXXXX号小型客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8公里加800米处,与顺行李荣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荣华死亡。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泗公交认字(2018)第002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巩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荣华无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共计390000元,此外,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8409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原告私自赔偿受害人并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对其赔偿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原告就鲁JXXX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双方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1日11时至2018年8月11日11时。2017年8月11日,原告就鲁JXXX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双方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险种为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1日13时起至2018年8月11日24时止。
2018年6月5日,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泗公交认字(2018)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6月5日5时许,巩X驾驶鲁JXXXXX号小型客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8公里加800米处,与顺行李荣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两车受损,李荣华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巩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荣华无责任。
2018年6月11日,在泗水县诉前暨人身(财产)损害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李荣华之妻刘广芳、之子李生、之女李静达成赔偿协议。本案原告赔偿李荣华上述亲属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39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办理丧葬事宜引起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等所有损失)。该赔偿协议,泗水县诉前暨人身(财产)损害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2018)泗人调民字第030号民事调解协议书。该款李荣华亲属于2018年6月11日收到350000元、2018年6月15日收到40000元。
2018年12月7日,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3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巩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对此认为,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巩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也可以证实其驾车逃逸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细其请求的数额409609元包括:1、李荣华死亡赔偿金260752元(16297元*16年)。2、丧葬费34652元。3、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4、精神抚慰金84596元。5、原告车损18409元、施救费1200元。被告对此认为,对死亡赔偿金计算赔偿方式有异议,因本次事故发生及处理均在2018年,在赔偿时并没有16297元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8年山东省居民收入赔偿标准计算。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明显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刑事责任不应赔偿,且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车损),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维修明细及相关的评估报告,不能证实该维修费的合理性。
庭审中,1、被告提交泗水县公安局大队对原告巩X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该笔录明确记载在事故发生后巩X并没有停车施救或报警,而是继续行驶,直到车辆不能继续行驶。其自认属于肇事逃逸行为,其停车点距离事故发生地有五公里。原告对此质证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从原告的当时陈述及结合案件发生的时间,在凌晨5点左右天色未亮,且原告处于疲劳驾驶状态,各项反应能力明显降低,并没有立即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仅仅是依据惯性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因此其主观上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不应当适用保险公司提出的条款。2、被告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该条款第24条第2款明确约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和说明。3、被告提交原告车辆查看照片2张,拟证明根据该照片可以清晰显示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对其不知情事故发生的辩解是不合理的,且在询问笔录中原告知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原告对此质证认为,2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是其当时是开了一夜的车,精神上属于极度疲劳的状态,因此结合当时的天色及情况没有立即发现交通事故也是正常的。
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李荣华系农村居民,于2018年6月5日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巩X将其涉案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驾车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问题。首先,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泗公交认字(2018)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83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本案原告在涉案事故中具有肇事驾驶逃逸行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原告无从知晓免责条款具体内容,更无法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况且,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既未显示免责条款具体内容,亦未通过特殊文字、字体、符号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方式予以标注。也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的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再次,被告开设商业第三者业务,在收取保费后就应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弃车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作为被保险人的本案原告在赔偿了李荣华的亲属损失后,有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请求其已支付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险金。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09609元的问题。原告请求的涉案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自有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款项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争议的数额应分别认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李荣华系农村居民,死亡时64周岁。故计算标准应以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计算16年计260752元。原告请求的该款项,本案予以支持。2、关于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4596元。涉案事故责任人虽涉及刑事责任,但应当同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就是特定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方式。本案原告赔偿被侵权人款项中包含此项。同时,刑事案件中并未处理赔偿事项,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4、关于原告自有车辆损失18409元。原告提供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费用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无争议的丧葬费34652元及施救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支付原告巩X保险金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巩X保险金218013元{死亡赔偿金160752元(260752元-100000元)、丧葬费34652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8409元、施救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巩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4.14元,减半收取计3722.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10元,由原告巩X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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