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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王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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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1民初5680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邵东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贺XX,女,汉族,住邵东市。
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毛贵之长女。
原告:王X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毛贵之次女。
原告:王X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毛贵之子。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邵东市-92、93号。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XX、王X甲、王X乙、王X丙(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正文简称中华财保邵东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王X甲、王X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平和被告中华财保邵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中华财保邵东支公司给付四原告保险金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亲属王毛贵在邵东县宁新风自建房屋建筑工地上作业时,被工地材料绊倒跌倒,导致头部严重受伤死亡。宁新风自建房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王毛贵系被保险人,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
被告中华财保邵东支公司辩称,1、本案无证据证明死者王毛贵是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有明确的范围,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王毛贵是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原告也应举证证明,王毛贵是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为此被告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宁新风,应对王毛贵进行尸检解剖,以查清死因,并告知了不予尸体解剖,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仍拒绝尸检,王毛贵死因不明。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死者王毛贵系原告贺XX之夫,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之父。王毛贵一直与唐某等人在县内建筑工地做小工谋生。案外人宁新风系王毛贵女婿,原告王X乙之夫。宁新风兴建房屋,王毛贵邀请唐某一起为其宁新风做工。2019年3月28日,宁新风为其在仙槎桥镇灵山寺村1000平米的自建房屋的建筑工程在被告中华财保邵东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意外伤害每人保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该保险合同B型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第五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的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猝死。2019年4月29日上午七时许,王毛贵和同村村民唐某在宁新风自建房屋的建筑工地担砖时向前跌倒,倒地不起,宁新风当即叫来乡村医师,并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医师确认王毛贵已死亡。宁新风当时即报告了被告中华财保邵东支公司,被告中华财保邵东支公司派员现场勘验。并向宁新风送达了《尸检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尊敬的被保险人家属:被保险人王毛贵于2019年4月29日出险的事故。现因被保险人死因不明确,我司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现特告知,需要您同意并配合对被保险人尸体解剖,以便查明死因。若拒绝尸检或拖延尸检,影响死因判定的,我司将不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一切风险及法律后果将由您承担。宁新风签收了该《尸检告知书》。当日,四原告通过邵东县仙槎桥镇灵山村村民委员会向邵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委托司法鉴定,2019年5月26日,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死亡原因分析:尸表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右颞枕部头皮挫伤,双侧眼眶青紫,右手背及双膝前皮肤擦伤。结论:被鉴定人王毛贵可能因跌倒头部着地、颅底骨折、颅内出血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但不排除因其他突发疾病猝死可能,具体死亡原因需行尸体解剖才能确定。王毛贵去世三日后被安葬,王毛贵治丧期间,被告中华财保邵东县支公司再未要求对王毛贵死因进行鉴定或声明需要鉴定。四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王毛贵死因不明拒赔。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死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信息、宋家塘居委会证明、保险单及条款、灵山寺村委会死亡情况证明、王毛贵死因法医鉴定书、证人唐某的当庭证言和被告中华财保邵东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条款和尸检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死者王毛贵是否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王毛贵是否系保险事故致死;3、王毛贵未尸检,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赔偿。分别分析如下:1、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法律性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是一种责任保险,即投保人为规避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风险,向保险人投保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合同中的“建立劳动关系”,应该理解为普通的劳务关系。王毛贵虽然与投保人宁新风系翁婿关系,但王毛贵参与建设工程,且王毛贵与另一建筑工人唐某长期合作,常年在建筑工地做小工。王毛贵发生事故时,正从事担砖的建筑作业,据此可以认定王毛贵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中华财保邵东支公司通过现场勘验,也在尸检告知书中明确了王毛贵为被保险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此法条确定了民事诉讼证据证明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即证据证明到“很可能是这样”就可以认定事实成立。王毛贵在施工作业中担砖,重负在身,跌倒后死亡。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根据案情介绍和体表尸检所见:右颞枕部头皮挫伤,双侧眼眶青紫,右手背及双膝前皮肤擦伤,由此作出“被鉴定人王毛贵可能因跌倒头部着地、颅底骨折、颅内出血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但不排除因其他突发疾病猝死可能,具体死亡原因需行尸体解剖才能确定。”的鉴定意见。本院据此认定,王毛贵因负重跌倒,头部着地受伤致死的可能性较大,因疾病猝死的可能性较小,被保险人王毛贵系因保险事故死亡。3、被告中华财保邵东支公司虽将《尸检告知书》送达给投保人宁新风,但未将《尸检告知书》送达给被保险人亲属,而且,被保险人治丧期间,被告并无主动的行为要求对被保险人王毛贵进行尸体解剖,四原告也无任何拒绝尸检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以四原告拒绝尸检进行抗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四原告的亲属王毛贵因保险事故死亡,被告中华财保邵东支公司怠于行使查明死因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贺XX、王X甲、王X乙、王X丙支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30万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曾金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羊丽丽
代理书记员  黄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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