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芮XX、甲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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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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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4民终24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301室。
负责人: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XX,女,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女,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芮XX、甲、乙、罗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罗宝胜受雇于自然人张广华,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苏华公司与上诉人的约定,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2.事故不在保险条款划定的区域,上诉人不负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芮XX、甲、乙、罗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芮XX、甲、乙、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50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宝胜与芮XX系夫妻关系。甲、乙、罗XX系罗宝胜的子女。2017年11月1日,苏华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50万元)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计费方式为工程总造价29102.07万元;总保险费为2655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9年2月13日24时止;工程名称为溧阳市光华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
2018年8月1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8年7月21日18时33分左右,唐伟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溧阳市常淳线(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往社渚周城颜家村村道的路口左转弯,遇相对方向罗宝胜驾驶直行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出路外,撞到道路西侧树木,事故造成罗宝胜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罗宝胜于8月14日死亡。
2018年10月26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溧人社认字[2018]第1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苏华公司承接了溧阳市光华中学新校区项目,并将该项目钢筋业务发包给张光华,张光华招用罗宝胜为其工作。2018年7月21日18时33分许罗宝胜骑车从该项目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2018年8月14日死亡。罗宝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工伤。
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凡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第五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及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
对此,某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罗宝胜与苏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是被保险人。同时,罗宝胜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保险责任的范围。对此,芮XX、甲、乙、罗XX认为,罗宝胜系被保险人且该事故亦系保险事故,为此,其出示了苏华公司光华中学项目部出具的载明罗宝胜的月考勤表。对此,某保险公司仍不确认罗宝胜与苏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庭审中,各方确认,苏华公司在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本案保险合同时,并未约定建筑施工人员的生活区域。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罗宝胜是否为被保险人2.本案罗宝胜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首先,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条,被保险人是与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在现场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案涉工程总造价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费的基础,投保人苏华公司的合理期待应是为整个工程的施工人进行投保,预防将来可能出现的风险。其次,案涉保险的保险风险来自于建筑工程施工,通常理解为对工程施工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进行保险赔偿,保险条款中的劳动关系应指广义的劳动施工事实。经过工伤认定可以确认罗宝胜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与苏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施工事实,故罗宝胜应当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关于罗宝胜不属于被保险人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对“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的范围未作明确界定,各方当事人对生活区域产生不同的理解。某保险公司认为“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为以施工现场为核心的生活区域,如工棚、宿舍、食堂及办公场所等,芮XX、甲、乙、罗XX则认为上下班途中也属于指定的生活区域。同时,苏华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未约定具体的生活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罗宝胜下班途中回住处经过的线路可视为合同约定的生活区。罗宝胜的死亡属于涉案保险责任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芮XX、甲、乙、罗XX履行支付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义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该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芮XX、甲、乙、罗XX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溧人社认字[2018]第1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苏华公司溧阳市光华中学新校区项目部考勤表,罗宝胜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与苏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施工事实。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员名册的情形下,认定罗宝胜应当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无不当。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是以施工现场为核心的生活区域,如工棚、宿舍、食堂及办公场所等;被上诉人则认为除了上述区域,上下班途中也属于指定区域。因保险合同中未对“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作出明确界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一审认定罗宝胜下班途中回住处经过的线路可视为合同约定的生活区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仪
审判员 周韵琪
审判员 尤建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