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左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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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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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民终42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21层。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男,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左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已经过多次庭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2017)冀0132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赔偿8万元,上诉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被上诉人撤诉,在没有任何新证据新诉请情况下再次起诉,被上诉人浪费司法资源,恶意诉讼,此行为应予扼制。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鲁112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认罪认罚,主动缴纳6万元赔偿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见该笔赔偿款系被上诉人为减轻刑事处罚缴纳,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明确了权利主体系近亲属以及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被扶养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根本不具备代收赔偿款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核实另外2万元钱款去向,单纯依据无法核实的收据,判决上诉人承担8万元的赔偿也是不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保障上诉人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请贵院依法改判。
左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左XX所垫付的赔偿款8万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23时15分许,左XX驾驶冀AXXXXX/冀AXXXXX半挂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7KM+300M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五莲县交警大队认定左XX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左XX被追究交通肇事罪,在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左XX向法院交纳赔偿款6万元,法院对该行为认定为积极赔偿,并在(2016)鲁112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中予以体现。判决后,左XX在交警部门预交纳的2万元,也一并转交五莲县人民法院,并由五莲县人民法院出具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左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左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某保险公司三者险赔偿的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左XX向法院交纳赔偿款8万元,表明了左XX对交通肇事有悔改并积极赔偿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其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左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即取得对五莲县人民法院赔偿款的相关权益,某保险公司认为法院的代收赔款行为不妥,可以在赔偿左XX后另案代为主张。无名氏的赔偿标准,按照法律规定至少5年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4650元,丧葬费为26230元,上述合计为90880元,左XX交纳80000元,并未超出上述最低赔偿数额。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左XX赔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左XX所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XX号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因被害人系无名氏,未找到被害人亲属,暂未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左XX主动缴纳部分赔偿款6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此可见,该赔偿款系其在刑事案件中自愿缴纳,其亦可以不缴纳,且在本案中,无名氏的近亲属或者相关权利人是否存在不明,即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其自愿缴纳部分赔偿款的行为仅是在刑事案件中依据刑事诉法的规定,认定其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的条件而已,不代表在民事案件中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故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左XX起诉所称,该事故在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理,在法庭主持下,向国家机关赔偿8万元的事实与该刑事判决认定不符,且该法院并非系其民事赔偿的主体,故不存在向国家机关赔偿的事实。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左XX自愿缴纳的赔偿款中含有无名氏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故对左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左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亚坤
书记员侯轶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