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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常XX、赵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413民初1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6号B座四楼。
代表人:汪长毓,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XX,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赵XX,女,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代表人:汪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XX,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被告常XX、赵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441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被告常XX驾驶车牌号苏DXXXXX小车在本区朱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8乡道600米花山官山村路口时与张小琴驾驶的苏DXXXXX小车相撞,造成张小琴车辆受损。有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XX负事故主要责任。常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赵XX名下,赵XX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张小琴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张小琴车辆苏DXXXXX车辆损失,原告核定为34020元并经张小琴的申请支付了赔偿款34020元。现张小琴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主张损失24414元,要求被告常XX、赵XX支付有关损失2241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部分2000元。
被告常XX、赵XX辩称,两人同意赔偿,但原告定损过高,两被告系夫妻,因事故产生损失致使家庭经济困难,本方事故损失大于原告请求可以抵扣。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2000元交强险赔偿款已经支付赵XX,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7月30日,被告常XX驾驶车牌号苏DXXXXX小车在金坛区朱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8乡道600米花山官山村路口时与案外人张小琴驾驶的苏DXXXXX小车相撞,造成张小琴车辆受损。有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常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赵XX名下,赵XX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张小琴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张小琴车辆苏DXXXXX车辆损失经原告核定为34020元,经张小琴的申请,原告2019年11月18日支付了张小琴损失赔偿款34020元,张小琴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主张损失24414元,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常XX、赵XX支付有关损失2241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部分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经被告赵XX申请支付了其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
庭审中,被告常XX、赵XX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认为原告对张小琴车损失定损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常XX驾驶登记在赵XX名下的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案外人张小琴车损坏。原告作为张小琴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先行实际赔付了损失34020元,据此依法享有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常XX、赵XX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该车造成案外人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常XX、赵XX同意共同赔偿,原告向该两被告主张的赔偿支付数额,与常XX事故责任匹配,故对原告对被告常XX、赵XX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在支付责任保险款2000元时没有核实常XX、赵XX是否已经向受害第三人进行赔偿负有责任,考虑到被告人保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款2000元给被告赵XX,为不增加当事人讼累,可由常XX、赵XX承担实体支付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对该2000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常XX、赵XX一方损失尚未处理,是否足够抵扣情况也不清楚,因目前疫情期间收集证据主张权利存在一定程度困难,可以考虑给与一定时间延迟履行期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XX、赵XX辩称损失数额过高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XX、赵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损失24414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2000元部分连带责任(被告常XX、赵XX支付2001元之前额度部分)。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已经减半),由被告常XX、赵XX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瑞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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