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董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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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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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11民初320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XXXX。
法定代表人: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北京市浩天信和(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与被告董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董XX支付某保险公司代位垫付款1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董XX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6日17时11分许,董XX驾驶鲁GXXXXX车辆沿G15高速1197km+800m下行时,与案外人施军驾驶的苏EXXXXX车辆发生碰撞。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军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董XX对苏EXXXXX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一直未予赔偿。某保险公司向苏EXXXXX车辆的被保险人昆山伯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冠公司)代偿20300元后,取得索赔权转让书,并向董X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追偿到2000元。
被告董XX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伯冠公司为苏EXXXXX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576088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8日0时至2019年9月27日24时止。
2019年1月6日,董XX驾驶鲁GXXXXX车辆,在南通市崇川区(沈海高速)1197km+800m下行与施军驾驶的苏EXXXXX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施军无责任。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苏EXXXXX车辆的修理费总额为20300元。后苏EXXXXX车辆经昆山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该公司开具203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因董XX未能赔偿车辆修理费,伯冠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偿。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伯冠公司支付20300元后,伯冠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追偿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2019年1月30日,某保险公司向鲁GXXXXX车辆的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发送《追偿联系函》,要求该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2019年3月5日,人民财保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
以上事实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打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打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回单、追偿联系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各一份、《机动车辆估损单》两份、定损照片打印件三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为投保人伯冠公司名下的苏EXXXXX车辆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董XX驾驶鲁GXXXXX车辆时与苏EXXXXX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并由董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董XX怠于履行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根据伯冠公司申请,在保险金额内向伯冠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0300元。由此,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获得对董XX及人民财保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人民财保公司先行支付了2000元,故某保险公司要求董XX偿还剩余赔偿款183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董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请进行抗辩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18300元。
如被告董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元(该院银行账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XXX65)。
审 判 长 陆海宁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缪丽娟
书 记 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