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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311民初590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诉被告张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5232元,偿还理赔款42885.74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811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贷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被告投保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95120元,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44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原告依照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理赔。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X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X甲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9月11日,被告张X甲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编号:13294992600002486441)载明:被告张X甲申请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95120元,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44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2015年9月14日,被告张X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X甲借款金额8万元,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人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向被告张X甲发放贷款8万元。3、贷款发放后,2017年4月14日被告张X甲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及逾期支付保险费等情形。2017年7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42885.74元的索赔要求,原告某保险公司依照约定于当日理赔上述款项。4、原告某保险公司称被告张X甲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3日未再支付保险费,尚欠保险费为5232元(1440元+1440元+1440元+1440元÷30天×19天=5232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X甲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张X甲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出借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进行了理赔,被告张X甲未及时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张X甲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42885.74元、支付保险费5232元,并承担违约金。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违约金以欠款总数48117.74元(42885.74元+52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甲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2885.74元、保险费52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811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814.5元,保全费752元,均由被告张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育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丁丽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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