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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328民初12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文成县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苔湖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799614XXXX(1/1)。
公司负责人:翁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与被告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车损理赔款4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12时35分许,被告李XX驾驶浙CXXXXX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刘日光驾驶浙C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日光无责任。由于浙C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刘日光向原告处报案,其车辆经原告某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定损为48300元。案外人刘日光将车辆按定损金额进行了维修。因被告驾驶的浙CXXXXX号车辆仅承保交强险,且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保险金支付给案外人,剩余维修款46300元被告未给付。案外人刘日光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主张赔付,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理赔款46300元,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
被告李XX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浙CXXXXX号车辆维修存在不合理,根本不需要维修费48300元。案外人当时也仅提出要让原告赔偿30000元,被告不同意而未果。另外,原告无需替被告先行赔付,且未与被告沟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12时35分许,被告李XX驾驶浙CXXXXX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刘日光驾驶浙C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日光无责任。浙C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车现场查勘定损,金额为48300元。后,该车辆经温州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需支维修费和服务费48300元。2019年8月28日,原告依据被保险人刘日光申请将上述车辆维修费483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直接代为支付至温州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温州市昇瑞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时,案外人刘日光将其向被告李XX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被告李XX驾驶的浙CXXXXX号小型轿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已直接向案外人赔付。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案外人刘日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浙CXXXXX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被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已根据法律规定向案外人刘日光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原告在向案外人刘日光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已扣除上述费用,即46300元(48300元-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6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对车损及维修不合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就维修费用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4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李XX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爱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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