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翟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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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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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83民初733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庄河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大连市中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94XXXX。
负责人:吴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系辽宁卓政(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XX,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翟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翟XX给付保险赔偿金936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翟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金豪牌二轮摩托车沿赵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与相对方向王忠民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民无责任。王忠民所有的辽B×××××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王忠民。事故发生后,王忠民为修车共花费车辆维修费9366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先行赔付被保险人王忠民车辆维修费93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翟X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投保信息单、事故认定书、修车明细、施救费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汇款凭证、机动车辆权益转让权益授权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翟XX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
被告翟XX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翟XX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车辆损失险为67300元。2016年10月4日,被告翟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金豪牌二轮摩托车沿赵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与相对方向王忠民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民无责任。车辆维修费8766元、施救费60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支付被保险人王忠民保险赔偿款9366元。
本院认为,投保人王忠民与原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王忠学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9366元,王忠学亦将追偿权转让予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9366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翟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9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60元),由被告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刘作凤
审判员 李绍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