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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赖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91民初275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2020-03-09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主要负责人: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XX,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赖XX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归还保险理赔款55900.94元及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赣BXXXXX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宁波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汽车向上海银行宁波支行借款61000元,年利率为6.17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前,由原告提供履约保险担保。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上海银行宁波分行有权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原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对上海银行宁波分行的所有欠款后,上海银行宁波分行将抵押权随同本合同权益转让给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与上海银行宁波支行的贷款承担保证保险,保单号为PUXXX01833020000015665,被告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赣BXXXXX、车架号LWXXX1563EAXXX496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汽车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11月22日,上海银行宁波分行发放贷款61000元,后被告赖XX未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9年7月17日,被告赖XX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5900.94元。2019年7月17日,原告支付理赔款55900.94元。2019年9月4日,上海银行宁波分行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书》,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逾期贷款催收函、逾期说明、明细清单、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权益转让协议书、权益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贷款人上海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赖XX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原贷款人虽签订有权益转让书,但被告对涉案借款已投保保证保险且支付保险费,原告向原贷款人支付的款项实为依据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原告依约支付保险理赔款,原贷款人亦通过权益转让书表明将相关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赖XX主张权利,并对被告赖XX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的尚欠保险理赔款55900.9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车辆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55900.94元,并支付以55900.9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如被告赖XX未按期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则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对被告赖XX名下车牌号为赣BXXXXX的广汽菲亚特牌车辆(车架号LWXXX1563EAXXX496)在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方燕儿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碧莹
代书记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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