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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庾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粤0114民初1494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XX,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庾XX,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诉被告庾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04837.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8208.6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590.35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
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2280元。
2014年3月1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120000元贷款。
但自2014年10月12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04837.81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
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因此截止2019年10月20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122590.35元(违约金按照保险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合同;2.对账单,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有借款事实存在。
3.保险单;4.代偿债务确认书;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依约进行理赔;5.还款记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
被告庾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某保险公司保证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及作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1日,庾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双方签章确认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以下事项: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280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支付保险费。
该保险单还载有特别约定:……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
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
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5.未付保费是指保险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这段期间,未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4年3月12日,庾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庾XX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贷款12万元,贷款期间36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贷款利率8.61%。
2014年3月12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将贷款12万元发放至庾XX指定的账户,但庾XX自2014年10月12日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因庾XX未按约定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还款,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支付了代偿款104837.81元,同时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贵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NO.10494142600001239115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肆仟捌佰叁拾柒元捌角壹分(小写)104837.81已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
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同时,本行在贵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过程中,将依法提供必要协助,以利贵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
特此确认。
”现某保险公司向借款人庾XX追偿无果,遂诉诸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庾XX涉案借款保证保险人,在庾XX未按约定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保险条款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支付了保险赔款104837.81元,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点载明:“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现某保险公司已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支付了保险赔款104837.81元,故某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金额的范围内向庾XX追偿,符合保险单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基于上述约定,某保险公司要求庾XX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保费共计8208.69元(2280元×3月+2280元/30天×19天-已付保费75.31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点载明:“……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某保险公司自行将违约金调低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4837.81元;二、被告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8208.69元;三、被告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理赔款104837.8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大亮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佩仪孙雪芳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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