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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周XX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1124民初4175号 民事 一审 民事 临洮县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MAXXXCD972)。
住所地:兰州市。
负责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原告与被告周XX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XX支付某保险公司赔付马苏力么尼的保险金35762.50元。事实和理由:马苏力么尼将自己实际所有而登记在兰州同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科技公司)名下甘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2263.99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止。2018年11月29日23时许,周XX驾驶甘BXXXXX号小轿车沿G75兰海高速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1公里+500米处时,与马苏力么尼驾驶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超车道的甘AXXXXX号车辆、马杰驾驶的甘AXXXXX车辆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韩家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勘验定损甘AXXX93号车辆全损损失金额为50000元,马苏力么尼支付车辆施救费为462.50元。2018年12月10日,甘AXXX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马苏力么尼和登记所有人同信科技公司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并签订了《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定损协议》,同年12月20日同信科技公司给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扣除车辆残值给马苏力么尼支付保险金35762.50元。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保险单抄件、车辆登记证,证明马苏力么尼对自己实际所有而登记在同信科技公司名下甘AXXXXX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62263.99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止;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AXXXXX号小轿车事故受损照片4张,证明2018年11月29日23时许,周XX驾驶甘BXXXXX号小轿车在G75兰海高速公路逆向行驶,与马苏力么尼正常行驶的甘AXXXXX号车辆、马杰驾驶的甘AXXXC8车辆相撞,致甘AXXXXX号车辆受损,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三组:同信科技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同信科技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书、博车网甘AXXXXX号车辆拍卖报价记录、博车网甘AXXXXX号车辆拍卖结算确定书、甘肃申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车辆费发票,证明同信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受损机动车辆索赔申请,因该车辆受损严重,已无维修价值,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确定为50000元,通过博车网公开拍卖,损坏车辆残值为14700元,事故发生后马苏力么尼支付甘肃申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462.50元,同信科技公司委托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马苏力么尼甘AXXXXX号小轿车的赔偿款,同时将甘AXXXXX车辆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保险公司享有;
第四组:某保险公司付款回单,证明2019年12月20日某保险公司支付马苏力么尼车辆保险金35762.50元。
周XX未答辩。
经审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相互印证,周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马苏力么尼将其购买的甘AXXXXX号思域小轿车登记在同信科技公司名下,2018年8月9日马苏力么尼在某保险公司给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62263.99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止。2018年11月29日23时许,周XX驾驶甘BXXXX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沿G75兰海高速公路超车道逆向行驶至1公里+500米处时,恰与由南向北正常在超车道由马苏力么尼驾驶的甘AXXXXX号小轿车相遇,周XX在行车道避让时两车发生刮擦,紧随其后马杰驾驶甘AXXXX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发现逆向而来的甘BXXXXX号小轿车,随即向左打方向避让,仍撞向刮擦后的甘AXXXXX号小轿车尾部,之后甘AXXXXX号小轿车撞向中央护栏,造成三车受损,马苏力么尼支付甘肃申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甘AXXXXX号车辆施救费462.50元。同年11月30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韩家河高速公路大队对道路事故作出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周XX对马苏力么尼车辆损失未能赔偿,同信科技公司遂向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2018年12月10日,某保险公司与同信科技公司协商,因甘AXXXXX号小轿车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无维修价值,以“推定全损”方式确定该车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50000元,并通过博车网对受损车辆进行拍卖,马苏力么尼取得车辆残值14700元,同时,同信科技公司给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决定自某保险公司支付甘AXXXXX号车辆损失保险金后,将自己享有该车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同年12月20日,经同信科技公司委托授权,某保险公司支付马苏力么尼经济损失35762.50元(含施救费462.50元),某保险公司遂取得周XX损害甘AXXXXX号车辆的代为求偿权。
本院认为,周XX驾驶甘BXXXXX号小型轿车逆向行驶与马苏力么尼驾驶的甘AXXX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甘AXXXXX号小轿车损坏报废,事故给马苏力么尼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韩家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周XX应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由于周XX未能赔偿马苏力么尼车辆经济损失,甘AXXXXX号车辆保险人某保险公司遂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马苏力么尼经济损失3576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某保险公司取得对周XX的代为求偿权,有权就支付马苏力么尼赔偿款向周XX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请求周XX支付代为赔偿马苏力么尼经济损失35762.50元,证据充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效公司甘肃分公司代为赔偿款35762.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公告费560元,由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天柱
人民陪审员  刘彦芳
人民陪审员  吴佳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宝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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