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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田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802民初652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女,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与被告田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田XX立即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317099.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563.95元(自2018年7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17099.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暂合计330663.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通过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沈静丰借款300000元人民币,该笔借款起息日为2017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8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7%,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投资人沈静丰。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上述约定的到期日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后,于2018年7月11日支付了理赔款317099.99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田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借款协议、借贷关系证明、支付证明、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抄件)、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未还款证明、损失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债权转让书等证据,被告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投资人沈静丰借款300000元,约定起息日为2017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8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7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投资人沈静丰。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并授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后,于2018年7月11日支付了保险金317099.99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沈静丰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田XX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沈静丰借款30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沈静丰赔偿了保险金317099.99元,其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沈静丰对被告请求支付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田XX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17099.9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因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代为行使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赔偿金额范围,故其主张被告赔偿因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317099.99元;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910元,由原告负担256元,由被告田XX负担66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仁根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滕冬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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