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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巨野昭鑫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724民初3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巨野县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0960XXXX。
法定代表人:郝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巨野昭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巨野县林业局家属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788483XXXX。
法定代表人:苑XX,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X、巨野昭鑫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野昭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交强险垫付款人民币8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5日4时许,被告张XX驾驶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上蔡县大路李乡大路李街鲲鹏路路口时,将因事故碰撞躺在路上的侯爱碾压,造成侯爱当场死亡。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侯爱的家属起诉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要求民事赔偿,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22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书,后侯爱的家属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民终4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2500元保险责任。因被告张XX驾驶准驾车型与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的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型不符,被告张XX不具有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XX应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垫付款82500元。因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巨野昭鑫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车辆交与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张XX驾驶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巨野昭鑫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被告巨野昭鑫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交强险垫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支付。被告张XX虽是货车的实际车主,但被告不驾驶,而是雇司机驾驶,但不记得当天司机是谁了。被告张XX不清楚是否造成了交通事故,只是为了尽快解封货车,才向交警承认自己有。
被告巨野昭鑫运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事故认定书、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XX是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XX和被告巨野昭鑫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被告张XX每年向巨野昭鑫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费、审车费等费用。2018年4月5日4时许,被告张XX驾驶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上蔡县大路李乡大路李街鲲鹏路路口时,将因事故碰撞躺在路上的侯爱碾压,造成侯爱当场死亡。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侯爱的家属将本案原告起诉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要求民事赔偿,上蔡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豫1722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书,后侯爱的家属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豫17民终4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2500元保险责任。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82500元赔偿款打到受害人家属彭某的账户上。因被告张XX驾驶准驾车型与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的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型不符,被告张XX不具有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资格,因此原告获得了向被告张XX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XX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
本院认为,被告张XX无准驾资格驾驶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侯爱的家属进行了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张XX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张XX支付垫付款8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巨野昭鑫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巨野昭鑫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8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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