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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许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民终755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
主要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女,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孙磊与顾松贤在张家港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顾松贤的医药费、误工费、车损、施救费共计1950元,由孙磊负担。孙磊的车损自理赔偿。事故双方达成该份协议表明被保险人孙磊的车损应当由顾松贤赔偿的部分,孙磊已经自行放弃,其自行放弃要求顾松贤赔偿部分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许XX辩称,2019年3月25日调解协议书中孙磊车损自理赔偿部分,没有放弃对顾松贤请求赔偿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在全额赔付后仍然可以向第三方即顾松贤进行追偿。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许XX保险赔款共计57495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E×××××宝马轿车系许XX名下轿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00万,包含不计免赔率。2019年1月31日,孙磊驾驶苏E×××××小型汽车与顾松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市区港城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孙磊负主要责任,顾松贤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受伤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发生后,顾松贤前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3月25日,孙磊与顾松贤在张家港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顾松贤的医药费、误工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950元,由孙磊承担,孙磊的车损自理赔偿,当场交接履行完毕后双方无涉。
事故发生后,苏E×××××车辆的车损,因许XX和人保张家港公司无法达成一致,许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2019年2月25日,该公司出具了苏E×××××宝马WBXXX210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52900元。许XX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645元。
许XX认为该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要求人保张家港公司支付修理费52900元、评估费2645元,顾松贤的损失1950元。某保险公司对顾松贤的损失1950元无异议,对汽车修理费52900元和评估费2645元提出异议,认为维修项目没有问题,但维修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苏E×××××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2019年8月15日该公司出具了P20190000000351号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托人要求对确定损失的项目和维修工时进行评估,评估标的的损失金额为47255元,建议残值为515元。为此某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2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法院委托鉴定形成的P20190000000351号公估报告均无异议,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苏E×××××车辆损失金额为47255元,扣除残值515元,确定损失金额为46740元。该款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给许XX,本次鉴定费用32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组织双方调解,鉴于某保险公司对维修项目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维修金额过高,故建议双方按照许XX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损失金额52900元打八折调解处理,许XX表示同意,但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许XX提供的评估报告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拒不赔偿的情况下,许XX无奈才对外委托的。许XX提供的评估报告与法院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结论差距不大,该评估报告对本案处理有借鉴意义,由于某保险公司坚决不认可,才导致了本案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某保险公司的该行为本身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在保险公司与当事人就车辆维修金额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责任积极主动与当事人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而不是对保险事故不予处理,听之任之,导致当事人只能单方对外委托评估,事后保险公司又对当事人单方评估的结果不予认可,在诉讼中要求重新鉴定,浪费司法资源。综合上述情况,许XX诉讼前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的评估费26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另外,双方对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许XX垫付的195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XX车辆维修费46740元、评估费2645元、其他损失1950元,合计51335元。二、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元、鉴定费用3235元,合计3854元,由许XX负担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82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是本案中被保险人许XX允许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与顾松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许XX就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并不具有向非机动车驾驶人顾松贤请求赔偿的权利,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孙磊的车损自理赔偿”,不属于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无权以此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宏忠
审判员  丁 兵
审判员  朱婉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钱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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