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汤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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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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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4民初11811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XX,女,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3XXXX。
负责人:韩XX。
原告与被告汤XX、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XX、第三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40252.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人民币4572.5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0252.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8月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投保个人信贷保证保险,要求为其在第三人处申请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与其签订了保单。
双方在保险条款和保单中约定: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则由保险人对第三人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从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未偿付保险人的全部赔偿款项视为违约,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投保费用及保险人因追收理赔和催收产生的费用。
被告在第三人处取得借款,未按期还款,原告向第三人如约理赔,依照保单约定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汤XX、第三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安保险系统截图三张,拟证明追偿明细;2.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对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保险代偿支付义务;3.《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各一份,共同拟证明被告作为投保人与原告作为保险人签订了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
本院就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核证,并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贷款人)与汤XX(借款人)签订编号38611216007525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
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70000元贷款。
同日,汤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
《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汤XX,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83230元;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费1330元,每月按时交纳保险费;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应交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
汤XX在履行上述贷款合同过程中出现逾期,从2014年5月16日起不再还款,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经核算,于2014年8月4日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支付保险理赔款40252.53元(包含本金39181.06元,利息1071.47元)。
另查明: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明确未付保费指从未偿贷款之日起到理赔之日止的保费,即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保费,共计3个月19天的保费,每个月保费1330元,扣减已划扣的259.82元,尚欠保费4572.5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涉案《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
汤XX未能依照《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还款构成违约。
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支付理赔款40252.53元,为汤XX代偿了相关贷款本息后依约取得追偿的权利。
故某保险公司诉请汤XX偿还理赔款40252.53元,本院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逾期保险费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逾期保险费为4572.51元,本院予以支持。
另,某保险公司主张汤XX支付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理赔款40252.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理赔之日2014年8月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苏光雄、第三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0252.53元;二、被告汤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4572.51元;三、被告汤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0252.53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婧人民陪审员 曾桂妹人民陪审员 朱晓英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瑜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