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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诉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黄X乙、原审被告黄X甲、原审第三人盛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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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民终22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乙,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XX,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X甲,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原审第三人:盛XX,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乙、原审被告黄X甲、原审第三人盛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6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征询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上诉人黄X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26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黄X乙承担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损失91,0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黄X乙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黄X乙是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乙保险公司应直接向黄X乙代位求偿。本案基本事实是2017年5月6日凌晨黄X乙驾驶粤xxxxxx小车与盛XX停驶的湘xxxxxx小车及刘春生停驶的湘xxxxxx小车相撞,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黄X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乙在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他的询问笔录中表明他在事故发生后离开过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2、深圳市中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受甲保险公司委托,作出《关于xxxxxxxxxxxxxxxxxxxxxx保单索赔案调查报告》,认定本事故系酒驾顶包案件,经调查员对黄X乙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施教,黄X乙本人也作出《声明》表示自行承担事故全部损失,无需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黄X乙作为精神智力状况正常的成年人,在签署对己不利的声明时,应该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而仍然出具了《声明》,并且在声明中自认存在驾驶员调换的情形,黄X乙在庭审中对自己签署的声明不予承认,却未申请鉴定,也没有拿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黄X乙酒驾调包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其作出的声明具有法律效力,由其自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第三、粤xxxxxx车主、黄X乙亲妹妹黄X甲,事后拨打95590电话销案,表明愿自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放弃向保险公司理赔,此段销案电话录音已作为证据提交,在《关于xxxxxxxxxxxxxxxxxxx保单索赔案调查报告》所附光盘中。
黄X乙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居确实充分。作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并未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存在酒驾调包的责任认定,体现了办案的客观公正。同时,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谁是本案交通事故的顶包人。因此,上诉人的不实诉请依法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所作的声明,是被上诉人因未在上诉人处投保车损险,车辆无法得到赔偿,故自己承担因本案驾驶的粤xxxxxx车的经济损失,而非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审第三人盛XX的经济损失,在保险期间内不要上诉人赔偿。因此,上诉人刻意诡辩,企图混淆是非,逃避依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是违背民事诚信原则与精神、违反保险法的宗旨、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丧失社会公信力的表现。3、一审程序合法。综上,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黄X乙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黄X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解意见。
原审第三人盛XX未陈述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X乙向原告赔偿损失9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黄X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6日,被告黄X乙驾驶粤xxxxxx小车在宁远县舜陵街道水市路仁爱医院对面路段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第三人停驶的湘xxxxxx小车及刘春生停驶的湘xxxxxx小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9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被送往长沙美东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91,000元。因第三人盛XX驾驶的湘xxxxxx车在原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被告黄X乙、黄X甲又拒绝承担湘xxxxxx小车的损失费用,故第三人向原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要求原告公司先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经过详细勘定损之后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2017年7月26日原告支付了湘xxxxxx号车辆维修费91,000元,同时被保险人盛XX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
另查明,被告黄X乙驾驶黄X甲所有的粤x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X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第三人盛XX湘xxxxxx车辆的全部损失,现原告乙保险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盛XX支付了理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原告已依法取得对被告黄X乙的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告黄X乙追偿,又因被告黄X乙驾驶的粤x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黄X乙赔偿第三人盛XX湘xxxxxx车辆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9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黄X乙系酒驾调包,且声明自行承担损失的抗辩理由,因黄X乙声明系承担自己驾驶的粤xxxxxx小型轿车的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乙保险公司损失91,000元;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被告黄X乙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2017年5月22日车主黄X甲销案电话录音的文字对照版,因黄X甲销案电话录音在一审已经提交,本院不重复质证认证。其他当事人均未依法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9日,被上诉人黄X乙向甲保险公司出具声明:在贵公司投保的xxxxxxxxxxxxxxxxxxxxx保单项下的粤xxxxxx号车于2017年5月6日出险,因个人原因调包的原因,现本人决定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00%的损失费用,即该损失无需贵公司赔偿。本人同意自行承担的部分及结案后发生的费用均与贵公司无关,由我方承担一切责任。2017年5月22日,车主黄X甲销案电话表示,自己修车,损失自行解决不需要保险公司理赔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黄X乙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声明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只有代替第三者申请保险人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的权利,而不能未经第三者同意放弃第三者向保险人理赔的权利。本案中,黄X乙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黄X乙向甲保险公司出具的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声明未经本案受害者盛XX的同意,故该声明对盛XX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应当指出的是:粤xxxxxx小型轿车只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车损险,黄X乙声明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指的是黄X乙给第三者盛XX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而不是自己驾驶的粤xxxxxx小型轿车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黄X乙声明系承担自己驾驶的粤xxxxxx小型轿车的损失,存在认识误区。综上,黄X乙的声明属于单方承诺,对承诺方有约束力,对第三方盛XX无约束力。所以,不能因为黄X乙的声明,而免除甲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盛XX理赔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治生
审判员  李 飞
审判员  杨世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红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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